(2017)冀09民终56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刘春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刘春树,孙永庆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56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负责人:李彦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天军、杨策,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春树,男,197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吴桥县。委托代理人:陈立英,女,1980年2月4日出生,住吴桥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永庆,男,196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吴桥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春树、孙永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吴桥县人民法院(2017)冀0928民初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少赔偿30000元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刘春树主张的二次手术费数额过高,且该费用并未实际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2、鉴定报告中对于误工期间的鉴定高于自事故发生至评残前一天,不符合法律规定;3、护理费数额过高,鉴定期间过长,计算标准过高;4、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刘春树答辩称:二次手术费是经过司法鉴定确定的数额,且该费用是必然发生的费用;误工期、护理期均是根据被上诉人的伤情经司法鉴定确定的日期,真实客观;鉴定费是为确定事故给被上诉人造成的具体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应当予以支持。刘春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60000元,并以最后鉴定结论为准;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一审开庭过程中,原告刘春树将诉讼请求增加至136023.31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双方无争议,依法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认定如下: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被告孙永庆行驶证复印件提出异议,认为年检有效期为2016年6月,事故发生时车辆未进行有效年检,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损失商业险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原告提交该车的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显示,该车年检有效期是2018年8月,并未过有效期,因此,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中营养费认为主张的期限过长,计算标准过高。营养期是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得出的合理期限,但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定营养标准为每日30元,营养期按鉴定机构的鉴定日期;3.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二次手术费认为数额过高,且未实际发生,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二次手术费是经司法鉴定机构确定并会实际发生的,不应另行主张;4.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的鉴定报告合法性不认可,认为2017年1月22日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已经废止,另外鉴定报告中第二项中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系对整个伤情的鉴定,应当包含了因二次手术产生的费用,单独对二次手术期间进行的三期鉴定违反常理,且没有法律依据。对原告伤残赔偿的鉴定报告系原告申请,法院委托,被告参与的情况下,由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该鉴定程序合法有效,结论客观真实,原告依据该鉴定报告计算的数额真实客观,法院应予支持;5.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对证据5中其他剩余证据以及证据6中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原告所在单位出具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误工停发工资证明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各一份,能够证明误工费情况,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被告认可每天54元,无依据,不予支持。护理费可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6.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对证据7中的计算依据有异议,因新的标准尚未公布,应当参照2016年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且原告户口性质为农民且居住在农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告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7.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本院酌定5000元;8.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鉴定费收据,认为不属于保险责任,被告公司不予承担。鉴定费是为查明原告受伤害的程度和损失情况而花费的必要合理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予承担;9.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无证据支持,不承担。原告在处理交通事故和住院治疗期间,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根据原告住所与所住医院的距离,本院酌定交通费1000元。被告孙永庆在事故后垫付赔偿款1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争议,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赔偿数额的事实和理由。现针对以上焦点分析如下: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以上损失确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的主张合理合法,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驾驶的冀J×××××号长安牌小轿车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冀J×××××号长安牌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且投有不计免赔。故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27736.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十营养费2250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10000元)×70%=22040.31元+1OOOO元=32040.31元。误工费24360元+护理费9649元+伤残赔偿金56498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98507元。原告应获赔偿为:32040.31元+98507元=130547.3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98507元,其余22040.3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冀J×××××号车保险限额内赔偿刘春树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30547.31元。刘春树在收到上述赔偿款后,退还孙永庆垫付的10000元;二、孙永庆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不再对刘春树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刘春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0元,由刘春树承担2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承担3000元。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刘春树的二次手术费是否支持的问题,被上诉人刘春树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身体多处受到伤害,根据刘春树住院及手术病历记载,刘春树进行了骨折内固定手术,因此二次手术费是必然发生的费用,且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二次手术费为7000元-9000元,因此一审判决支持9000元并无不当,依法应予认定。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刘春树误工期限和护理期限的认定均是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日期作出的,且与被上诉人刘春树的伤情相符,应当予以认定。鉴定费是为确定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护理人数及二次手术费用,为法院提供判决依据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诉讼费是被上诉人刘春树主张权利所支出的费用,两项费用依法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珍审判员 张 梅审判员 陈素培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丁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