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23财保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李天旭对耿艳春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天旭,耿艳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323财保62号申请人:李天旭,男,2008年10月16日出生,满族,现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法定代理人:张欣,女,1983年1月7日出生,满族,现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被申请人:耿艳春,女,196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申请人李天旭与被申请人耿艳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申请人李天旭于2017年10月11日依法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扣押被申请人耿艳春驾驶的小型面包车,并已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押被申请人耿艳春驾驶的小型面包车。扣押期间不得发生转移、变卖、抵押等处分行为。案件申请费120元,由申请人李天旭负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申请人须在本裁定送达后30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措施。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孙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徐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