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26民初34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2-01
案件名称
顾井来与杨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井来,杨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26民初3405号原告:顾井来,男,1971年2月12日生,汉族,住涟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颜伟、金小飞,涟水县涟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洋,男,1996年10月5日生,汉族,住涟水县。原告顾井来与被告杨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井来委托诉讼代理人颜伟与被告杨洋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2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井来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借款20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杨洋系杨会松儿子。杨会松因经济周转需要,于2014年6月30日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后杨会松发生意外死亡,杨会松所有遗产均由被告杨洋继承。原告认为,被告继承了杨会松的全部遗产,应当承担杨会松的债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辩称,不知道父亲是否向原告借款,故被告不应当归还此款。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杨会松名义出具的借条一张,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要求进行笔迹鉴定,并提供杨会松生前用于记账的账本一册,作为鉴定样本。经本院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意见为:据现有鉴定材料,送检借条上落款签名字迹“杨会松”是杨会松所写,但由于送检样本条件所限,不能鉴定该借条上除签名字迹“杨会松”外的其他手写内容字迹是否杨会松所写,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此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无异议。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洋系杨会松之子。2014年6月30日,杨会松向原告顾井来借款20000元,杨会松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5年5月21日杨会松因意外身亡,原告因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审理中,被告主张听家人讲该笔借款已经归还,如果经鉴定借条是杨会松本人签名,被告愿意一人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否认归还的事实,被告未对其主张的已经还款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虽对杨会松借款事实不予认可,但经鉴定借条确系杨会松签名,故应认定借款事实存在。因杨会松已经死亡,被告杨洋作为杨会松法定继承人,愿意一人承担还款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对此亦无异议,故该借款应由被告杨洋偿还。被告虽主张此款已经归还,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顾井来支付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杨洋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杨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刁永祥人民陪审员 吕柏松人民陪审员 高 燕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胡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