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226民初41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陈某、苏俊杰等与陈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苏俊杰,陈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6民初4144号原告:陈某,女,197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原告:苏俊杰,男,2011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陈某,系苏俊杰母亲。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奚友标,安徽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刚,男,198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万,安徽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开发区京九街道办事处一道河东路2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740867136P(1-1)。负责人:于春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男,1993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陈某、苏俊杰诉被告陈刚、阜阳市天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奚友标,被告陈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万,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陈某、苏俊杰自愿撤回对被告阜阳市天成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苏俊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6388.45元,扣除被告陈刚已支付15000元,还应赔偿两原告损失71388.45元;2、本案的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6日8时许,被告陈刚驾驶皖K×××××号“欧曼”牌重型自卸车,沿颍利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颍上县陈桥镇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原告陈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载带苏俊杰)发生相撞,造成陈某、苏俊杰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造成原告陈某各项损失为66835.53元,原告苏俊杰各项损失为19552.92元,经颍上县公安局交警察大队第34122642016015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某、苏俊杰无责任。皖K×××××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原告的损失没能得到足额赔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刚辩称:该起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车辆已向本案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部分诉求过高,建议予以酌情核减;陈刚垫付15000元,请求法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2、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赔偿;3、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4、部分费用过高;5、不同意被告陈刚垫付的15000元本案中一并解决;6、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与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对两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有异议,认为应当扣除非医保部分,本院认为,根据规定,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用不予赔偿的,由受害方提供药品及费用清单,保险公司对不属于赔偿范围的费用承担举证责任,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应负举证不能的责任,故不应扣除非医保用药。2、关于原告陈某的误工费损失问题。原告提供的户口薄、结婚证、营业执照,证明其相应赔偿标准应按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陈某与其夫苏杰永共同经营的证据不足,其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上注明的经营者系苏杰永,未有陈某,营业场所亦位于农村(陈桥镇金元村卞庄),其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被告保险公司该部分辩解成立,本院予以采纳。3、保险公司辩称,两原告的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其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不符合情理和法理,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4、被告陈刚庭审中提供收条一份,证明两原告治疗期间其垫付医疗费15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两原告及保险公司对收条均无异议,但保险公司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认为,在两原告治疗期间,被告陈刚垫付赔偿款15000元属实,该款可另案主张。5、二被告对原告陈某主张300元车损提出异议,认为未提供发票、评估意见等,请法庭酌情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陈某在此次事故中造成所骑二轮电动车受损,有原告陈述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鉴于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定原告陈某二轮电动车损失为200元。6、两被告对两原告的交通费发票提出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提供票据连号等,本院认为,两原告提供医疗费发票、病例等证据,与其提供的部分车票相印证,能够证明二人伤后多次去阜阳市人民医院、上海交通大学附属新华医院等医疗机构治疗的事实,根据本案情况,两原告交通费损失各酌情支持1500元。7、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两原告均未构成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本院认为,二原告伤情虽未达等级伤残,但考虑到原告陈某因本起事故导致颅底骨折伴脑脊液鼻漏,右侧眶上壁多发骨折,右视神经萎缩;苏俊杰右眼眶上壁骨折。二原告伤后多方治疗,特别是损伤在眼部,一定时间内影响美观,确会造成一定层度的精神痛苦,根据本案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原告陈某2500元,苏俊杰150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6日8时许,被告陈刚驾驶皖K×××××号“欧曼”牌重型自卸车,沿颍利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颍上县陈桥镇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原告陈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载带苏俊杰)发生相撞,造成陈某、苏俊杰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颍上县公安局交警察大队第34122642016015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某、苏俊杰无责任。原告陈某、苏俊杰受伤后,先后到颍上迪沟太和医院、颍上县人民医院、阜阳市人民医院、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治疗。陈某住院21天,花去医疗费30255.93元(颍上迪沟太和医院4814.12元+颍上县人民医院21177.11元+阜阳市人民医院3089.4元+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1175.3元)、苏俊杰共住院2天,花去医疗费4322.92元(颍上迪沟太和医院2110.55元+阜阳市人民医院971.72元+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1240.65元)。期间,被告陈刚垫付医疗费15000元。经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陈某因交通事故损伤致颅底骨折伴脑脊液鼻漏,右侧眶上壁多发骨折,右视神经萎缩,经综合治疗后其误工期为伤后120日,护理期、营养期各为伤后60日;原告苏俊杰因交通事故损伤致右眼损伤,右眼眶上壁骨折;伤后30日内需1人护理,营养期45日。因原告的损失没能得到足额赔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明:皖K×××××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陈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皖K×××××号“欧曼”牌重型自卸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证据情况及法律规定,对两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及结合原告的赔偿清单,原告陈某损失范围及数额为:医疗费30255.93元、误工费11264.4元(120天×93.87元/天,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6960元(60天×116元/天,参照安徽省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116元/天未超过该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21天×50元/天)、营养费3000元(60天×50元/天)、鉴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2500元、交通费酌定1500元,车辆损失酌定200元,以上合计57330.33元;原告苏俊杰的损失范围及数额为:医疗费4322.92元、护理费3480元(30天×116元/天,参照安徽省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116元/天未超过该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天×50元/天)、营养费2250元(45天×50元/天)、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500元、交通费酌定1500元,以上合计13952.92元;两原告损失合计为71283.25元(57330.33元+13952.92元)。扣除被告陈刚垫付赔偿款15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还应支付给二原告56283.25元(71283.25元-15000元)。被告陈刚垫付款可另案处理。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苏俊杰的损失56283.25元;二、驳回原告陈某、苏俊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92.5元,由原告陈某、苏俊杰负担192.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负担400元,被告陈刚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强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蒋安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