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527行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原告黄贵青、邹定交诉被告绥宁县长铺子苗族侗族乡人民政府、第三人绥宁县长铺子苗族侗族乡净溪村民委员会行政赔偿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绥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宁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贵青,邹定交,绥宁县长铺子苗族侗族乡人民政府,绥宁县长铺子苗族侗族乡净溪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0527行初15号原告黄贵青,女,1930年12月1日出生,苗族,农民。原告邹定交,男,1970年6月6日,苗族,农民。被告绥宁县长铺子苗族侗族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杨英,该乡乡长。第三人绥宁县长铺子苗族侗族乡净溪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黄生坤,该村主任。原告黄贵青、邹定交诉被告绥宁县长铺子苗族侗族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长铺子乡政府)、第三人绥宁县长铺子苗族侗族乡净溪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净溪村委会)行政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第三人净溪村委会以1150元将原告1982年冬在本村“云病祖”、“摇摇界”山场所造的林地卖给案外人邹定坚。原告邹定交于2013年才知道此事,原告于2014年将上述纠纷向被告提交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书》,经过多次处理及法院多次判决,被告在2017年才将上述纠纷处理好。原告邹定交在五年内花费差旅费6000元、误工费26000元、诉讼费800元,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及第三人赔偿。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须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中华人民共和国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本案原告未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申请,直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应予以受理。鉴于本院已经受理,应驳回其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黄贵青、邹定交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阳享海人民陪审员  郑竹君人民陪审员  李新德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葛 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赔偿义务机关有本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一并受理。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须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确定的赔偿数额有异议或者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不予赔偿,赔偿请求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