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终101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张生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张生智,闫凤波,苏桃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101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常熟路8号。主要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佑程,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生智,女,197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原审被告:闫凤波,男,198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原审被告:苏桃红,女,1979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上海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生智及原审被告闫凤波、苏桃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7民初6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保上海分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中关于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判决,在重新鉴定的基础上确定赔偿金额。平保上海分公司认为鉴定机构出具的认定张生智的伤残等级是十级的鉴定结论依据不足。张生智未发表答辩意见。闫凤波、苏桃红未发表述称意见。张生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医疗费2,97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2,190元、误工费13,152元、鉴定费6,150元、残疾赔偿金105,9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修理费580元、衣物损500元、交通费500元、律师费4,000元,上述费用由平保上海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超出或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部分由闫凤波、苏桃红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审理中,张生智将残疾赔偿金变更为115,38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1日11时45分许,在本市松江区XX公路XX号(批发市场)处,闫凤波驾驶苏桃红所有的沪CXXX**小型普通客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张生智发生相撞,致张生智车损人伤,构成事故。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凤波负事故全部责任,张生智无责任。事发后,张生智即被送往上海市松江区中心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后张生智又数次在该院进行门诊复诊。治疗期间,张生智共支出医疗费2,970元。2016年11月8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张生智的精神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评定。2016年11月24日,该鉴定中心出具了复医[2016]精鉴字第579号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生智因交通事故致头部外伤,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已构成十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2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被鉴定人张生智在本案中评定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为上述鉴定,张生智预付鉴定费6,150元。平保上海分公司对张生智的该鉴定意见有异议,向一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本案事故车辆沪CXXX**小型普通客车系苏桃红所有,闫凤波事发时系借用该车辆。该车辆在平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认定,张生智系农业家庭户口,其自2012年4月起至事发时居住于XX镇XX公路XX号商铺,并在该址经营上海市松江区XX镇XX店(经营者即张生智)。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责任承担问题。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事故车辆沪CXXX**小型普通客车已向平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张生智的损失,应先由平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闫凤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生智无责任,故应由闫凤波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沪CXXX**小型普通客车同时向平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率,故上述闫凤波应承担的赔偿款,由平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对于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张生智的损失,由闫凤波赔偿。张生智要求苏桃红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因无证据证明其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对于平保上海分公司要求重新鉴定张生智伤残等级及三期的申请。一审法院认为,本案鉴定意见书由专业司法鉴定机构依法独立作出,程序合法。平保上海分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也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于平保上海分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三、关于赔偿项目及相应数额问题。1、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张生智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对应病历,一审法院确认张生智主张的医疗费2,970元。对于平保上海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的医疗费的主张,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2、对于营养费,一审法院酌情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同时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张生智的营养期30天,确定营养费为900元。以上第1、2项费用即医疗费2,970元、营养费900元,合计3,870元,未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平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3、对于残疾赔偿金,张生智系农业家庭户口,但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事发前一年连续居住于本市城镇地区,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一审法院准许张生智按照本市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同时根据鉴定意见,张生智构成十级伤残,定残时其未年满六十周岁,故一审法院确认张生智的残疾赔偿金为115,384元。4、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张生智的主张合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5、对于护理费,一审法院酌情按照每天40元计算,同时根据鉴定意见确定护理期30天,确认护理费为1,200元。6、对于误工费,一审法院酌情按照本市最低工资2,300元计算,同时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休息期120日,一审法院确认张生智的误工费为9,200元。7、对于交通费,一审法院酌情确定为200元。以上第3-7项费用即残疾赔偿金115,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9,2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30,984元,已超过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平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余款20,984元由平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8、对于衣物损,一审法院酌情确定为100元。9、对于车损580元,张生智提供了相应的修理费发票,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以上第8、9项费用合计680元,由平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张生智。10、对于鉴定费6,150元,由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该费用由平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11、对于律师费,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十级情况,酌情确定为3,000元。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由闫凤波赔偿张生智。一审法院判决:一、平保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张生智114,550元;二、平保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张生智27,134元;三、闫凤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生智3,000元;四、驳回张生智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3元,减半收取1,571.50元,由闫凤波负担。经本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张生智就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之主张提供有相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平保上海分公司虽对该鉴定意见书中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持有异议,主张不足以构成十级伤残,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其申请重新鉴定缺乏依据。综上所述,平保上海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8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琳敏审判员 陆宇鹰审判员 王 征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