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04民初28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原告高丽花与被告杨丰阁民间借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丽花,杨丰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04民初2867号原告:高丽花,女,1971年1月2日生,住大连市沙河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东,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丰阁,男,1975年8月14日生,户籍地河南省柘城县。原告高丽花与被告杨丰阁民间借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丽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东、被告杨丰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丽花诉称,我在大连经营建材生意,与被告有经济上的往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向我借款,2015年6月18日双方确认借款金额为153000元,并出具借条。后来,被告又于2016年2月15日向我借款5000元,2016年9月24日欠材料款17000元,并出具欠条,以上合计175000元,至今未还,请求被告偿还欠款175000万元。被告杨丰阁辩称,欠款属实,但原告从我处拉走空气能、家具等物品抵顶欠款,款项已还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在大连经营建材生意,与被告有经济上的往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向原告借款,2015年6月18日双方确认借款金额为153000元,并出具借条。后来,被告又于2016年2月15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2016年9月24日被告欠原告材料款17000元,并出具欠条,以上合计175000元,该款项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起诉状、借条、欠条两张、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且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应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58000元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关于被告出具欠17000元材料款的欠条,因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系被告对其买卖货物所欠款项的确认,即原告与被告的买卖关系成立,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欠款。原告主张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次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予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故其关于利息的主张应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从其处拉走空气能、家具等物品抵顶欠款,款项已还清,当庭提供双方之间的电话录音予以证明双方以物抵债的行为已经成立,但该录音证据并无双方针对抵债的物品、数量、金额等达成一致的合意,无法证明双方已达成以物抵债的协议,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丰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高丽花借款、材料款共计175000元,并自2017年5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负担,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秀玮人民陪审员 王敬君人民陪审员 扈云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志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予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同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