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6民终21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蔡华棉与江西华南塑业有限公司、大庆高新区鑫展业经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华棉,江西华南塑业有限公司,大庆高新区鑫展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0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民终21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蔡华棉,男,196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意,黑龙江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华南塑业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抚州市宜黄县工业园区丰厚小区。法定代表人:朱观庆,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太义,男,195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江西华南塑业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原审被告:大庆高新区鑫展业有限公司住所:大庆高新区兴化园区。法定代表人:徐影,职务总经理。上诉人蔡华棉与江西华南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南公司)、大庆高新区鑫展业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展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黑0691民初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蔡华棉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为:本案争议的买卖合同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口头达成的协议,不是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达成的协议,一审法院错列了主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口头达成的协议约定交付的货物为聚丙烯树脂落地料,当上诉人履行合同时,被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要求上诉人交付与约定货物价格相差悬殊的塑料颗粒,上诉人未交付,双方发生冲突。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的威胁下在卧里屯公安分局被迫出具欠条,欠条并非出于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未在庭审中确认争议合同的效以及应否解除合同,就判令返还货款,程序有瑕疵。被上诉人辩称,2016年4月26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了货款,但到了8月,上诉人依然没有发货,被上诉人到大庆来找到上诉人,就是让上诉人退款,后双方发生冲突,经公安机关调解,上诉人出具欠条,但上诉人仍未履行,故诉至法院,一审审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华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货款210050元及相应利息,承担原告因催讨上述款项而发生的旅途及住宿费用6292元、今后发生的旅途及住宿费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26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鑫展业公司电子转账271005元,同年4月27日,鑫展业公司给原告开具三张总金额为271005元的发票,发票记载的货物名称为:聚丙烯树脂(落地料)。2016年8月1日,被告蔡华棉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中记载:“因大庆高新区鑫展业经贸有限公司欠江西华南塑业有限公司退款人民币271050元,已还人民币陆万元整,剩余贰拾壹万零伍拾元整在2016年9月15日至30日还清”,欠款人处由蔡华棉签名。出具欠条的同日,蔡华棉带领原告至鑫展业公司处取走价值60000元的货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货款210050元及相应利息,承担原告因催讨上述款项而发生的旅途及住宿费用6292元、今后发生的旅途及住宿费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原、被告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将货款给付鑫展业公司的事实存在,鑫展业公司也亦给原告开具了同等金额的发票,故双方之间已实际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各自履行其相应义务。同时,被告蔡华棉在庭审中自认系其将涉案货物购得后转卖于原告,故认定蔡华棉亦为与原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其应与被告鑫展业公司共同履行作为买方应履行的相关义务。被告蔡华棉主张系原告拒绝接收货物、违约在先,但并未提交证据对此加以证实,故对此项主张不予支持。由于在蔡华棉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中已记载,剩余210050元在2016年9月15日至30日还清,此处约定的返还货款而非给付货物,故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在此时应视为已由双方达成合意而解除,二被告应将未履行部分的货款返还原告。虽然蔡华棉主张其系在违背真实意愿的情况下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该主张,故对蔡华棉的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向鑫展业公司的汇款金额为271005元,扣除其已收到的价值60000元的货物,剩余货款实为211005元,因原告起诉主张金额为210050元,低于实际剩余价款,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由于原、被告之间未就合同解除后的利息问题进行约定,故本院认定利息应自双方约定的货款返还期限届满后开始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路费、住宿费,因其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费用的发生与涉案纠纷之间的关联性且为必需发生的费用,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蔡华棉、大庆高新区鑫展业经贸有限公司共同返还原告江西华南塑业有限公司货款210050元;并以21005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自2016年10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利息;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江西华南塑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蔡华棉、大庆高新区鑫展业经贸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鑫展业公司是否具有主体资格、双方是否已合意解除合同。华南公司与鑫展业公司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华南公司将货款给付鑫展业公司,鑫展业公司亦给华南公司开具了同等金额的发票,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鑫展业公司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具有主体资格。上诉人关于鑫展业公司的诉讼主体不适格的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应各自履行相应义务。华南公司先行履行了给付货款的义务,在未收到货物的情况下,华南公司找到鑫展业公司要求退还货款解除合同,后双方在卧里屯公安分局的调解下,鑫展业公司为华南公司出具欠条,并承诺将剩余货款于2016年9月15日至30日返还,应视为双方达成合意解除合同。上诉人关于买卖合同未解除,出具欠条是迫于华南公司的胁迫的辩解无证据支持,故其双方合同未解除,应依法改判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蔡华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上诉人蔡华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东辉审判员 王海燕审判员 张雪冬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邹鸿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