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06行审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洛阳市吉利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张富强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洛阳市吉利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张富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0306行审39号申请执行人:洛阳市吉利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洛阳市吉利区中原路3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0306005392656M。负责人:朱晓波,该交警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宋静静,该交警大队干警,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张富强,男,1965年8月17日生,汉族,住洛阳市吉利区。申请执行人洛阳市吉利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吉利区交警队)于2017年10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交警队于2017年3月14日对被执行人张富强作出的4103301001035541号吉利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张富强应缴纳的罚款200元,滞纳金200元。吉利区交警队称,2017年3月14日9时25分张富强驾驶小型轿车豫C×××××在河阳路大庆路交叉口实施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违法行为。吉利区交警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项,《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七项之规定,对其作出了4103301001035541号行政处罚决书,罚款200元。后虽经吉利区交警队催告,张富强至今仍未缴纳罚款,且已产生滞纳金200元。吉利区交警队向我院提交了其作出的处罚决定书、催告通知书及邮件回执等证据。本院认为,吉利区交警队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洛阳市吉利区交通警察大队对被执行人张富强作出的4103301001035541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审 判 长 卢 鹏人民陪审员 曾凡玉人民陪审员 李居祥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峻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