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123民初31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正定县立德饲料经销处与李丙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正定县立德饲料经销处,李丙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23民初3122号原告:正定县立德饲料经销处,住所地正定县东柏棠村。经营者:张素立,女,汉族,住正定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东,男,1979年10月6日,汉族,住正定县,系该经销处员工。被告:李丙军,男,汉族,现住唐山市迁西县。原告正定县立德饲料经销处与被告李丙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正定县立德饲料经销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丙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鱼料款287400元及利息(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3591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16年7月至9月分五次使用原告鱼饲料,未及时付款,被告给原告写了五张欠条,并约定了利息计算方式及争议解决方法,被告欠原告鱼饲料款共计287400元,且原告与被告2017年6月7日签订了一份和解协议,协议中约定原告同意被告于2017年6月20日之前一次性给清鱼料款25万元,对其余欠款和全部鱼料款利息不再追究,如被告未在2017年6月20日之前一次性给清鱼料款25万元,则原告可以向石家庄市正定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欠条记载的287400元并按照欠条上利息的计算方式支付欠款本金和利息,截至起诉之日,被告未履行协议书中约定的内容,被告仍欠原告鱼料款287400元及利息,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丙军于2016年7月至9月份从原告处先后五次购买鱼饲料,均未及时付款,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五张,分别为:1、2016年7月11日出具欠条一张,主要载明“欠付原告鱼饲料款38800元,约定该笔欠款于2016年12月31日前全部归还,超期按月息1分结算”。2、2016年9月7日出具欠条一张,主要载明“欠付原告鱼饲料款51300元,约定该笔欠款按月息1.2分结算”。3、2016年9月7日出具欠条一张,主要载明“欠付原告鱼饲料款63700元,约定该笔欠款按月息1.2分结算”。4、2016年9月26日出具欠条一张,主要载明“欠付原告鱼饲料款71000元,约定该笔欠款按月息1.2分结算”。5、2016年9月26日出具欠条一张,主要载明“欠付原告鱼饲料款62600元,约定该笔欠款按月息1.2分结算”。后原、被告于2017年6月7日就上述几笔欠付的鱼饲料款达成一份《和解协议》,主要约定:1、原被告对被告在2016年7月至9月间欠付原告287400元鱼饲料款的事实无争议;2、原告同意被告于2017年6月20日之前一次性给清鱼饲料款250000元,原告对其余欠款和全部鱼饲料款利息不再追究;3、如果被告未在2017年6月20日之前一次性给清鱼饲料款250000元,则原告可以向正定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欠条所记载的287400元并按照欠条上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支付欠款本金和利息。原、被告签订此《和解协议》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的日期及金额偿还欠付原告的货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和解协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虽未签订买卖鱼饲料的书面合同,但根据原告提供的由被告书写的五张欠付货款的欠条,可以证实双方存在买卖鱼饲料款的事实,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后原、被告于2017年6月7日达成的《和解协议》,应视为被告对欠付原告鱼饲料款的总金额、偿还金额及偿还期限等达成的一致意见,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之表示,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偿付饲料款的义务,现被告未按《和解协议》的约定按期偿还其欠付的货款,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和解协议》第3条的约定,偿还五张欠条共计287400元鱼饲料款,并按每张欠条上约定的利息计息直至每笔欠款本金还清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丙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正定县立德饲料经销处鱼料款38800元,并自2017年1月1日起按照月息1分支付逾期利息,直至此笔欠款本金还清为止。二、被告李丙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正定县立德饲料经销处鱼料款115000元,并自2016年9月7日起按照月息1.2分支付利息,直至此笔欠款本金还清为止。三、被告李丙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正定县立德饲料经销处鱼料款133600元,并自2016年9月26日起按照月息1.2分支付利息,直至此笔欠款本金还清为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50元,由被告李丙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丽平人民陪审员  张建乾人民陪审员  冯 培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闪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