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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402民初18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3-23

案件名称

抚顺市公共汽车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与唐凤英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凤英,抚顺市公共汽车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

案由

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402民初1807号原告:唐凤英,女,1951年8月28日出生,满族,住抚顺市望花区。委托代理人孙丽萍,女,196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望花区(系原告表妹)。被告:抚顺市公共汽车总公司,住所地:新抚区解放路7—1号。法定代表人于艳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雯婷,系辽宁民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文婷,系辽宁民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浑河北路18号。法定代表人隋金萍,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立新,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唐凤英与被告抚顺市公共汽车总公司(以下简称公汽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凤英及委托代理人孙丽萍、被告抚顺市公共汽车总公司委托代理人曾雯婷、张文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朱立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医疗费等费用共计14529.84元整(其中:医疗费7152.84元、护理费1500元、伙食补助费750元、经济损失费2000元、复印费50元、交通费510元、误工费2200元);2、本案诉讼费等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唐凤英2017年6月8日早出门办事。午后从南站82路车终点上车,时间大约一点半左右,返回塔峪途径十一道街,司机突然急刹车将车上许多人摔倒,在车厢中昏迷不醒,由120车送入市中医院,其中有当事人唐凤英。经门诊检查收住15天医院,这次车祸无形中给当事人造成了严重的伤害,给家庭经济造成了损失,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对本案作出公正裁决。被告公汽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诉讼请求中有不合理的部分,不同意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肇事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系车上受伤人员,应在承运人责任险中进行赔偿,因肇事车辆没有投保该险种,因此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6月8日14时30分许,被告公汽公司的司机李树成驾驶被告公汽公司82路公交车在新抚区零街道由东向西行驶时,与他人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内乘客原告唐凤英等人受伤。原告被120急救车送至抚顺市中医院就诊,住院治疗15天,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共计发生门诊医疗费154元、住院医疗费6,978.84元。另查,2017年6月26日,被告公汽公司支付原告住院押金、120急救费共计654元。被告公汽公司的公交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公汽公司之间确立了城市公交运输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公汽公司的义务是安全、及时运送原告到目的地。原告在乘车途中非本人过错发生的人身受伤事故,应由被告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公汽公司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因在车上受伤,不在该保险赔偿范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7132.84元;2、护理费1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4、复印费50元;5、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200元,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此次事故实际减少的收入,故本院依照《2017年度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关于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应为776.38元;6、原告主张交通费510元,本院酌定300元。上述款项合计10509.22元。原告主张的住院租床费300元、经济损失费2000元,因无证据证明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扣除被告公汽公司先行给付原告的住院押金等费用654元,被告公汽公司尚应给付原告9855.22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抚顺市公共汽车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唐凤英的医疗费等项损失9855.22元;二、驳回原告唐凤英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元,原告唐凤英承担13元,被告抚顺市公共汽车总公司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郝明和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徐 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