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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405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张浩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浩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405刑初14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浩,男,199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广西梧州市万秀区(户籍所在地广西梧州市万秀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9日被梧州市公安局长洲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韦雨才,广西桂江律师事务所律师。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检察院以梧长检诉刑诉(2017)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浩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浩及其辩护人韦雨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7年3月1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张浩伙同李某1(另案处理)去到本市长洲区某大道某花园B区某宾馆公寓后面的T字路口处,用铁锤等物打砸被害人邱某1和蒋某停放在该路段的车牌号为桂D×××××小轿车和DQ9681小轿车,造成上述两辆小轿车车窗玻璃不同程度损毁。经鉴定,被损毁的车窗玻璃共价值人民币3821元。2.2017年3月2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张浩伙同李某1、林某(另案处理)去到本市长洲区某路某烧烤店(店主被害人张某),用柴刀将该商铺的招牌砸烂。经鉴定,被损毁的招牌价值人民币1862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浩家属及被害人邱某1和蒋某的家属邱某2(其系邱某1之女、蒋某之妻)达成协议,赔偿了经济损失共人民币5800元,并取得谅解。被告人张浩家属与同伙李某1家属分别赔偿了人民币2900元给被害人张某,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浩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机动车行驶证、发货清单及送货清单、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办案说明;被害人邱某2、蒋某、邱某1、张某陈述;证人李某1、林某、李某2证言;被告人张浩的供述及辩解;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人像辨认笔录、指认照片及车辆受损照片等均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浩无事生非,任意损毁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浩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浩与同伙相互配合,积极实施,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浩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浩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4月9日起至2018年1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甘锦雄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诗颖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第四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