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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5民初71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张秀云与陈显、刘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云,陈显,刘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5民初7121号原告:张秀云,女,1963年6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天津市河北区。被告:陈显,男,1994年5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天津市河北区。被告:刘洋,男,1983年4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天津市北辰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营业场所天津市河东区八纬路103号。负责人:赵占民,总经理(未出庭)。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刚,公司职员。原告张秀云与被告陈显,被告刘洋,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云,被告陈显,被告刘洋,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秀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各被告依法按责任赔偿张秀云医疗费19307.67元(按医疗费单据)、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按每日100元×7日)、营养费3000元(按每日50元×60日)、误工费6891元(按每日114.85元×60日)、护理费6891元(同误工费计算)、交通费100元(请求贵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日19时10分,陈显驾驶津A×××××小客车,在河北区××路与××路交口以西附近,乘车人刘洋在开启车门下车过程中,导致骑电动自行车的张秀云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交管部门认定,陈显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洋负事故次要责任。陈显辩称,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陈显的赔偿责任所占比例应为60%,而且应由人民保险公司承担,刘洋则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刘洋辩称,陈显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刘洋只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请求依法确定。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应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认可每日40元计算7日。误工费认可误工期15日,不认可护理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交通费。此外,陈显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刘洋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2017年7月2日19时10分,陈显驾驶津A×××××小客车,在河北区××路与××路交口以西附近,乘车人刘洋在开启车门下车过程中,导致骑电动自行车的张秀云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交管部门认定,陈显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洋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指定,张秀云在天津中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7日。该院出院诊断:1.头皮血肿。2.颈胸腹、右肢多发软组织损伤。3.右踝外侧皮肤擦伤。4.高脂血症。5.腰椎间盘突出。6.脂肪肝。截止到本次诉讼,张秀云产生医疗费共计19307.67元。有争议的事实:围绕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张秀云与人民保险公司存在分歧。围绕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陈显表示反对。本院分派人民保险公司围绕此一节,就是否在商业三者险合同中向投保人进行提示和说明承担举证责任,人民保险公司举证不能。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赔偿义务人和赔偿责任范围应当依法调整、确定。对于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陈显和刘洋的赔偿责任比例,本院经综合衡量,确定陈显系机动车驾驶员,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而刘洋则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同时,考虑两人在本次事故中,其行为具有共同致害性,陈显和刘洋针对张秀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有争议的事实,结合张秀云的诉请,本院分析、确定如下:围绕有争议的误工费、护理费和营养费,经参照本市津司鉴协发[2013]3号《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中关于“头皮下血肿,颈部皮肤裂伤,胸部皮肤擦、挫伤,腹部皮肤擦、挫伤,肢体皮肤擦、挫伤和外伤性椎间盘突出”等内容的规定,在全面考虑张秀云的损伤程度后,本院酌情确定其误工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在此基础上,本院确定医疗费19307.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考虑张秀云损伤多处,极其需要增强营养,一律按每日50元计算60日,确定为3000元。误工费,按本市居民服务业标准即每日114.85元计算60日,确定为6891元。护理费,亦按误工费计算标准,确定为6891元。交通费100元,诉请适当,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张秀云无伤残评定因素,本院从严掌握,不予支持。此外,围绕人民保险公司提出的扣除10%非医保费用一节,因其举证不能,本院确认该公司未能在商业三者险合同中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和明确说明,故不支持免赔一说。继而,本院确定赔偿方案如下:一、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张秀云医疗费19307.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3000元(实际赔偿10000元,该项限额已用尽,赔偿不足的部分计13007.67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张秀云误工费6891元、护理费6891元、交通费100元(实际赔偿13882元)。二、上述交强险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赔偿不足的部分计13007.67元,其中的80%比例计10406.14元属于陈显承担的赔偿额度,由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内予以赔偿,其余的20%计2601.53元由刘洋予以赔偿。经汇总,人民保险公司实际赔偿张秀云共计34288.14元,刘洋赔偿张秀云共计2601.53元(陈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张秀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4288.14元;二、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刘洋一次性赔偿原告张秀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交强险内赔偿不足的部分,共计2601.53元,被告陈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秀云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陈显负担120元,刘洋负担30元(陈显和刘洋互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学东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容丽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