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6民初43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刘某与喻某、黄冈福欣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喻某,黄冈福欣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6民初4370号原告刘某,女,1963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委托代理人甘海英、宋桂林、裴道文,湖北大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喻某,男,197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被告黄冈福欣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路口镇花园村四组106国道北侧。负责人李文芳,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文杰,男,1977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江岸区。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沿江一号购物中心B区二区*层****号。负责人张玉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昊、王威,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刘某诉被告喻某、被告黄冈福欣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欣物流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武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文利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胡拥华、丁浩参加的合议庭。2017年4月28日,根据被告人寿保险武汉支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某的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重新鉴定。2016年10月11日、2017年9月7日,本院对本案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甘海英、宋桂林、裴道文、被告喻某、被告人寿保险武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昊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一次开庭被告福欣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文杰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福欣物流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15年9月23日,被告喻某驾驶鄂J×××××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黄土公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驶,行至横山路口时,将同向在前靠道路右侧步行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喻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黄陂区人民医院救治,后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61医院住院治疗121天。2016年5月5日,经法医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9级伤残,休息时间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时间150天,后续治疗费150000元。事故车辆鄂J×××××号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福欣物流公司,并在被告人寿保险武汉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是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人寿保险武汉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65385.18元、后续治疗费150000、二次手术费用1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50元(50元/天×121天)、营养费6050元(50元/天×121天)、残疾赔偿金108204元(27051元/年×20年×0.2)、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护理费12796.44元(31138元/年÷365天×150天)、误工费26250元(3500元/月÷30天×225天)、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493735.62元。诉讼中,原告变更残疾赔偿金为117544元、护理费为46828.9元、医药费增加805.04元,诉讼标的额变更为537913.1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刘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出证目的: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第二组证据:证据2、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证据3、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证据4、工商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出证目的:证明,1、被告喻某系鄂J×××××号车驾驶员,该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福欣物流公司。2、鄂J×××××号车在被告人寿保险武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3、被告人寿保险武汉支公司的主体资格。第三组证据:证据5、门诊病历。证据6、住院病历、出院小结。证据7、医药费发票。出证目的: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经过以及发生的医药费。第四组证据:证据8、户口簿。出证目的:证明原告系城镇人口。第五组证据:证据9、误工证明。证据10、营业执照复印件。出证目的:证明原告在武汉市恒滨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一直未上班,工资停发的事实。第六组证据:证据11、法医鉴定意见书。证据12、鉴定费发票。出证目的:证明原告的损伤构成9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50000元,误工休息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时间150天以及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第七组证据:证据13、武汉市第六医院和协和医院的病情鉴定书各一份。出证目的:证明原告需二次手术费用110000元。第八组证据:证据14、护理费收条1张,医药费发票2张。出证目的:证明原告请人护理支付护理费33400元,以及因法医鉴定用去检查费805.04元被告喻某辩称:对交通事故无异议。我系鄂J×××××号车实际车主,挂靠在被告福欣物流公司名下经营。该车已在被告人寿保险武汉支公司投保,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由我承担。我已垫付原告50000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喻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收条2张,证明被告喻某垫付原告刘某50000元。被告福欣物流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被告喻某系挂靠关系,事故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喻某承担,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福欣物流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挂靠合同及承诺书各一份。证明被告福欣物流公司与被告喻某之间的挂靠合同关系。被告人寿保险武汉支公司辩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请求依法核实。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被告人寿保险武汉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刘某所举证据,被告人寿保险武汉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第四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应扣除非医保范围的医药费。对第五组证据,证据10无异议;证据9误工证明有异议,未提交劳动合同、银行工资流水,且原告户口簿载明原告系江岸区排水站退休职工,其有退休工资,不应赔偿误工费;证据11法医鉴定意见书的伤残等级无异议,后续治疗费、误工时间及护理时间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证据12无异议,但认为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对第七组证据持有异议,认为病情鉴定书不能作为确认后续治疗费的依据。对第八组证据,收条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收条属证人证言,未提交收款人身份证明,证人亦未出庭作证,且收条载明的护理时间与法医鉴定的护理时间不符,应按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并按150天计算护理费;对2张医药费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未提交病历、检查报告等证据佐证,不能证明该医药费与本次事故有关。对被告喻某、被告福欣物流公司所举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2017年4月28日,经本院委托,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某的后期治疗费进行了重新鉴定,结论为:原告刘某后期需矫形手术及治疗,皮肤修整及康复理疗等需要,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135000元左右。经质证,原告刘某认为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合理,应予以支持,对该重新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被告喻某、被告人寿保险武汉支公司对该重新鉴定结论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结合庭审质证情况和本案事实,经综合评判认证如下: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第三组证据,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能证明原告的出证目的,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第五组证据中的证据9,即误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常理,单位向职工发放工资即使是现金发放均应制作清单计入财务账册,原告未能提供工资发放的原始资料,仅凭单位的证明来证明其收入状况依据不充分,且该误工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及经办人签名,存在瑕疵,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所举第六组证据,因本院已委托重新鉴定,故对该鉴定意见书认定的后续治疗费,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所举第七组证据,武汉市第六医院及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出具的病情鉴定书,已被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作为鉴定依据使用,且该法医鉴定结论认定的后续治疗费已包含上述病情鉴定书认定的后续治疗费,故对该病情鉴定书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所举第八组证据,2张金额合计为805.04元的医药费发票,系为法医鉴定而产生的检查费用,属合理必要费用,本院予以采信。对护理费收条,因收款人未出庭作证,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且收条载明的护理时间为11个月,远远超出法医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时间150天,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出证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湖北明鉴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充分,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且原告对重新鉴定程序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3日15时45分,被告喻某驾驶鄂J×××××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黄土公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驶,行至横山路口时,将同向在前靠道路右侧步行的原告刘某撞倒,造成原告刘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被告喻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原告刘某受伤后被送到黄陂区人民医院救治,后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61医院住院治疗121天,共用去医药费65385.20元,其中被告喻某垫付50000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2016年5月5日,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刘某的损伤构成9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50000元,休息时间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时间150天。原告刘某支付鉴定费1500元。2017年4月28日,根据被告人寿保险武汉支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某的后期治疗费进行了重新鉴定,结论为:原告刘某后期需矫形手术及治疗、皮肤修整及康复理疗等治疗,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135000元。原告刘某为此支付检查费805.04元。被告喻某系鄂J×××××号车的实际车主,挂靠在被告福欣物流公司名下经营。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武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5月26日至2016年5月25日。原告刘某系城镇人口,其在事故发生前系武汉市江岸排水站的退休职工,其自认月退休工资约4000元。后因赔偿问题,原、被告协商未果,由此产生诉争。经依法核算,原告刘某的交通事故损失为:医疗费66190.24元(65385.20元+805.04元)、后续治疗费135000元、残疾赔偿金117544元(29386元/年×20年×20%)、护理费13428.90元(32677元/年÷365天×1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15元(15元/天×121天)、营养费1815元(15元/天×121天)、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1200元,合计340993.14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犯他人人身、财产的,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喻某在驾驶车辆行驶过程中,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原告刘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喻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不负此事故责任。故被告喻某应对原告刘某的交通事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JA8629号车在被告人寿保险武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经济损失120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残疾赔偿金106000元。对原告刘某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220993.14元(340993.14元-120000元),依责分担。因被告喻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该220993.14元由被告喻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福欣物流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挂靠单位,其应在被告喻某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车辆JA8629号车在被告人寿保险武汉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责险,依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喻某应赔偿的220993.14元,由被告人寿保险武汉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负责赔偿。原告刘某因该事故致残,其精神上遭受了较大损害,对其主张精神抚慰金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定4000元。原告刘某主张误工费的赔偿,因其在事故发生时系退休职工,有固定的收入来源,且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故对原告刘某要求误工费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某主张的护理费,因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结合法医鉴定认定的护理期限,确认其护理费。原告刘某主张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赔偿数额过高,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喻某已垫付的50000元,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该款应由原告刘某返还给被告喻某。关于原告刘某损失的计算标准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规定,本案一审法庭辩论于2017年9月终结,故原告刘某的损失应按2017年5月1日开始实施的《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标准予以确定。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经济损失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经济损失220933.14元。三、原告刘某返还被告喻某垫付款50000元。四、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均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款项付至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账号:32×××32,开户行:工行武汉百秀支行,清算行号:829388,跨行行号:10252100097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9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469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1170元,被告喻某、被告黄冈福欣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5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利军人民陪审员 胡拥华人民陪审员 丁 浩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汪 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