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2323民初5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柳文有与林建徐、陈俊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牟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牟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文有,林建徐,陈俊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牟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23民初537号原告:柳文有,男,1961年2月7日生,汉族,云南省牟定县人,农民,住牟定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思虎,男,1986年11月12日生,汉族,云南省牟定县人,居民,住牟定县,系柳文有之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林建徐,男,1979年6月6日生,彝族,云南省南华县人,农民,住南华县。被告:陈俊涛,男,1989年3月26日生,汉族,云南省元谋县人,农民,住元谋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楚雄市彝人古镇南街C52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0555135566Y。法定代表人:周珈瑞,公司经理(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鞠万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州中心支公司员工,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柳文有与被告林建徐、陈俊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文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思虎、被告林建徐、陈俊涛、被告人寿财险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鞠万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文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住院医疗费27424.60元、误工费30800元、护理费6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交通费600元、营养费14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88684.60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3月16日16时49分,原告驾驶云E×××××摩托车由新桥方向沿牟元线往牟定县城方向行驶,当行至牟元线左转驶入元勐线时,被林建徐驾驶的云A×××××货车从斜后方冲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和被告林建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到牟定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上段、中段骨折、全身多发性软组织挫伤,于5月1日出院。经鉴定,原告的后期康复治疗费为13000元、误工期为140日、营养期及护理期各为70日。被告林建徐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对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陈俊涛辩称,原告受伤后我垫付了5000元,原告的摩托车修理费也是我垫付的,是原告的摩托车撞在我车左前方,我的车辆已经向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被告人寿财险支公司辩称,我公司作为被告陈俊涛车辆的保险公司,双方形成的是保险合同关系,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按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赔偿合理的费用。对原告的医疗费认可,误工费以46天、每天120.60计算,原告提交的合同是在事故发生前,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后收入减少;护理费以46天、每天93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以46天、每天50元计算;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的时间、地点核实,牟定往返楚雄的车票不认可,鉴定产生的费用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医院出具的证明没有提到要加强营养,因此对营养费不认可;后期康复治疗费认可;我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因此对精神抚慰金不认可;鉴定费不是我公司的赔偿范围。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欲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实此次事故的责任划分;3、住院记录、检查报告单,欲证实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经过;4、门诊发票、住院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欲证实原告支出的医疗费;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欲证实原告的后期康复治疗费为13000元、误工期为140日、护理期及营养期各为70日及支出的鉴定费;6、车票,欲证实原告支出的交通费;7、装修合同、工时费发票、完税证明,欲证实原告从事建筑业及收入情况;8、赔偿费用清单,欲证实原告主张费用的计算标准。经质证,被告林建徐、陈俊涛、被告人寿财险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5,只认可后期治疗费,对三期评定不认可,被告林建徐、陈俊涛认为鉴定费应该按事故责任划分承担;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余不认可,机打小票不认可;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力不认可;对证据8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林建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收条,欲证实被告陈俊涛为原告垫付了5000元;2、修理费发票,欲证实其支付了原告的摩托车修理费1738元。经质证,原告及被告陈俊涛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支公司认为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陈俊涛、人寿财险支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通过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并经本院对本案证据进行全面客观地审核判断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4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对证据5,被告虽然对三期评定有异议,但却未提交相反证据进行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对证据6,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对证据7,只能证实原告在发生事故前承包过一些工程及附属物的装修及办公设备的制作,而不能证实其是从事建筑业,且原告未能提交如营业执照等与之印证,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对于证据8,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林建徐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虽然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没有主张摩托车修理费,但庭审中各方均要求在本案中对原告的摩托车修理费进行处理,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在本案中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庭审和对证据的分析,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7年3月16日16时49分,原告驾驶云E×××××号摩托车由新桥方向沿牟元线往牟定方向行驶,当行至元勐线牟定县辖区,左转驶入元勐线时与被告林建徐驾驶的云A×××××号货车(由元谋元勐线驶往楚雄)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和被告林建徐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到牟定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上段、中段骨折、全身多发性软组织挫伤,在该院住院治疗46天后出院,在住院期间到楚雄州中医院检查,支出医疗费514元,在牟定县中医医院支出门诊医疗费1630.52元、住院医疗费25279.78元,被告陈俊涛垫付了5000元。经牟定县公安局交警队委托,楚雄锦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7月25日作出锦润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床)鉴字第3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后期康复治疗费评定为13000元、误工期为140日、护理期及营养期各为7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被告陈俊涛支付了原告的摩托车修理费1738元。另查明,被告林建徐驾驶的云A×××××号货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陈俊涛,被告林建徐受雇于被告陈俊涛,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系受被告陈俊涛指派出差。云A×××××号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关于主体责任的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林建徐受雇于被告陈俊涛,在为陈俊涛提供劳务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遭受损害,应该由接受劳务一方(即被告陈俊涛)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林建徐在本案中不承担侵权责任。关于赔偿范围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因本院对原告柳文有提交的关于其从事建筑业的证明不予认定,因此对其误工费参照本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虽然被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中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提出异议,但却没有提交相反证据进行反驳,故本院认定原告误工期140日、护理期及营养期各为70日。本次交通事故并未造成原告严重精神损害,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人寿财险支公司认可每天以50元计算,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根据本院对同类案件的标准确定。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向符合,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00元。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没有对被告陈俊涛为其支付的摩托车修理费要求赔偿,但在本案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要求本院在本案中予以处理,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在本案中对原告的摩托车修理费一并处理。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0424.30元(门诊费514元+1630.52元+住院医疗费25279.78元+后续治疗康复费13000元)、误工费16884元(44019元/年÷365天×140天)、护理费6510元(70×天93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46天×50元/天)、营养费700元(70天×10元/天)、交通费100元、鉴定费1600元、摩托车修理费1738元,合计70256.30元。关于责任承担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被告林建徐驾驶的云A×××××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对原告的损失,应该先由被告人寿财险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35232元(死亡伤残限额项下赔偿误工费16884元、护理费6510元、交通费1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项下赔偿1738元)。赔偿不足的部分:医疗费30424.30元(40424.30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700元,合计33424.30元,因原告和被告林建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由原告和被告陈俊涛各承担50%,但由于被告陈俊涛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支公司投保了金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因此被告陈俊涛承担的赔偿款由被告人寿财险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鉴定费16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由原告和被告陈俊涛各承担5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州中心支公司在被告陈俊涛为云A×××××号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柳文有经济损失35232元,赔偿款限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交本院;二、对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州中心支公司在被告陈俊涛为云A×××××号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柳文有经济损失16712.15元,赔偿款限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交本院;三、由被告陈俊涛赔偿原告柳文有鉴定费800元;四、驳回原告柳文有对被告林建徐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柳文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43元,由原告承担121.50元(已付),由被告陈俊涛承担121.50元。上述合计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51944.15元;由被告陈俊涛赔偿原告921.50元(鉴定费800元+诉讼费121.50元),扣减被告陈俊涛已经垫付的5000元,其实际多支付了4078.50元,故在保险公司交来的赔偿款中,由被告陈俊涛领取4078.50元,其余由原告领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光俊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红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