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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香民三商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哈尔滨市超然物业有限公司与哈尔滨团结锅炉集团有限公司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市超然物业有限公司,哈尔滨团结锅炉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香民三商初字第237号原告:哈尔滨市超然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育林街12号1-3层。法定代表人:柴喜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洁,黑龙江佛艾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杨,黑龙江佛艾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哈尔滨团结锅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水源路51号。法定代表人:刘长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洪庆,男,该公司清欠办主任。原告哈尔滨市超然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哈尔滨团结锅炉集团有限公司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市超然物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杨和被告哈尔滨团结锅炉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洪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哈尔滨市超然物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因锅炉质量问题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0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06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承揽加工订货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生产安装DZL29-1.25/95/70-AⅡ散装供热锅炉一台及附属设备。质量标准:按照国家标准执行,经质量技术监督局检验合格后出厂(本体质量实行三包)。2006年末供暖期间,被告为原告生产的散装供热锅炉安装完毕。锅炉经过连续运行,出力严重不足,热功率远达不到设备要求。锅炉在实际运行中多次发生爆管,使用不足七年炉膛内已成喷洒淋状渗漏,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被告未向原告提供《锅炉热工试验报告》等资料,该锅炉属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产品。哈尔滨市城市供热管理办公室于2011年1月11日委托哈尔滨市技术监督管理局进行检测,检测结果表明锅炉出力仅为19MW,与合同约定的29MW相差10MW,热效率也只有69.26%,被告交付锅炉与原告的要求不符。2014年5月27日,哈尔滨市锅炉检验研究所再次进行检验,出具《工业锅炉内部检验报告》,结论认定:锅炉不符合要求,发现存在影响锅炉安全运行的问题要求限期改正。原告认为,被告明知交付给原告的锅炉产品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且出厂时没有必备的锅炉热工试验报告等资料,仍然向原告提供,属于侵权行为,并且被告存在主观过错,锅炉质量问题与原告的损失存在因果关系,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讼来院。被告哈尔滨团结锅炉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提供的锅炉是按国家标准制造,由国家部门检验合格出厂,不存在不达标的问题。二、原告未按锅炉使用标准使用锅炉,使用的煤碳不合格,水质不达标,造成锅炉管路堵塞。锅炉给煤没有及时到位,用人工方式给锅炉送煤,锅炉运行煤碳量不够,发热值达不到标准。三、锅炉使用一年后,施工单位锅炉检验验收部门和原告共同签字确认锅炉正常,原告验收部门签字盖章确认锅炉合乎标准。四、司法鉴定书证明该锅炉符合设计标准。在被告诉原告给付拖欠货款的案件中,道外区人民法院一审、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三次审判结果一致认为被告生产的锅炉是合格产品,没有对原告造成侵权。五、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承揽加工订货合同》和《承揽加工订货安装合同》。证明2006年,原、被告双方签订《承揽加工订货合同》,约定锅炉的设计标准,同年年底,被告控股企业哈尔滨团结锅炉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将锅炉为原告安装完毕。经被告质证,对《承揽加工订货合同》无异议,对《承揽加工订货安装合同》有异议,认为《承揽加工订货安装合同》不是被告与原告签定的。证据二、快递清单;原告给被告函件内容;2013年-2014年,原告自制诉争锅炉出现问题的记录及爆管记录;2011年1月11日,哈尔滨市供热办《关于请予帮助测试供热锅炉出力情况的函》;2011年1月30日,哈尔滨市锅炉压力容器检验研究院《锅炉能效测试报告》;2014年5月27日,锅炉检验研究所《工业锅炉内部检验报告》。证明诉争锅炉使用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经有关部门检验,发现诉争锅炉不符合合同约定,也不符合相关标准,存在质量缺陷,原告曾去函要求被告解决,但被告始终未予解决。经被告质证,认为《锅炉能效测试报告》代表2011年锅炉检测状况,检测系原告自行完成,未通知被告到场见证,亦未经过司法鉴定或法院委托,报告是无效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它证据是复印件,被告不予质证。证据三、哈尔滨市供热办来访电话记录;原告自制损失统计;2016年2月14日,退费申请书;2016年2月17日,退费申请书;2014年8月7日,《关于乐园小区居民诉求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2014年8月12日,《会议纪要》;退费明细;收条。证明因被告提供的锅炉存在严重质量缺陷,引发供热区域内群众频繁上访,给原告造成损失。2014年8月7日,香坊区物业供热办出具的处理意见记载:小区供热不达标的原因是原告锅炉故障频发,可认为小区供热不达标是被告产品质量问题造成的。经被告质证,对电话来访记录、《关于乐园小区居民诉求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会议纪要》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香坊区物业供热办不是鉴定单位,没有权利对被告的锅炉是否合格出具任何意见,其也未明确说明故障原因。损失统计、退费申请书、退费明细有异议,损失统计系原告自制,没有被告认可;原告应承担退费责任是因其没有给业户供热,是原告自身原因造成的,与被告提供的锅炉质量无关;收条因是复印件,不能证明退费的真实性,被告不予质证。证据四、原告单位宣传册。证明宣传册中已明确各部门岗位职责和工作制度,不存在原告个人原因导致产品质量不合格的情况。经被告质证,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实际履行时严格按照制度操作。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哈尔滨市锅炉压力容器检验研究所出具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质量监督检验证书》和《锅炉安装监督检验证书》。证明锅炉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并经检验部门出具检验证书。经原告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根据原、被告双方2006年8月18日签订的《承揽加工定货合同》第二条约定,涉诉锅炉的质量标准应按照国家标准执行,涉诉锅炉需经质量技术监督局检验合格后出厂,该两份证书均非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不能证明被告产品质量不存在问题。证据二、黑龙江威龙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2007年7月4日,验收交接书;(2009)外民三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2010)哈民四终字第186号民事判决书、(2011)哈民四再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提供的锅炉是合格产品,符合各项要求,与双方合同标的锅炉一致,原告已验收合格。经原告质证,对司法鉴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该司法鉴定委托内容为锅炉额定出口热水温度是否达到设计标准,并非就整个锅炉的产品质量进行鉴定;司法鉴定书第八项分析说明中也表明出口热水温度方面的问题,不排除供暖管线设计等其它因素,因此该鉴定书并不能证明被告生产的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对验收交接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验收交接只是双方的一个程序,并不能证明被告生产的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对三份民事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三份判决并不能证明被告生产的锅炉不存在质量问题,也与本案无关。证据三、2010年9月20日,生活报第A06版,都市要闻。证明原告给居民退费的原因不是锅炉问题,是原告供热不足。经原告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打印件,无原件核实,证据内容系新闻报道,是传来证据,不能对抗香坊区物业供热办公室信访事项处理意见的效力。证据四、2011年11月26日,黑龙江晨报。证明原告使用地下深井水供热八年,窃水量价值80万元,锅炉出现爆管是因原告使用地下水,杂质超标造成的。经原告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打印件,无原件核实,内容系新闻报道,是传来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五、天涯论谈帖截图。证明原告从未守法经营,退费问题都是原告违法经营应当赔偿的。经原告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打印件,无原件核实,内容系新闻报道,是传来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机械行业标准《工业锅炉通用技术条件》。证明现锅炉已超过了保质期,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排除安装质量,运行条件、操作水平和制造质量原因锅炉出现的问题。经原告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仅为行业标准,非强制性的规范,双方合同约定质保期为两个供暖周期,应当以合同约定为准。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中的《承揽加工订货合同》,证据三中的哈尔滨市城市供热管理办公室来访电话记录、《关于乐园小区居民诉求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和《会议纪要》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中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三份民事判决书和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提交证据一中的《承揽加工订货安装合同》,被告主张其并非合同签订主体,但其认可哈尔滨团结锅炉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安装锅炉,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并采信;2.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中的快递清单和函件内容,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外民三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显示本案被告对本案原告在该案中提交的特快专递没有异议,故本院对特快专递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锅炉能效测试报告》,被告质证意见系对证明问题的异议,未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并采信;关于《关于请予帮助测试供热锅炉出力情况的函》和《工业锅炉内部检验报告》,被告以该两份证据系复印件为由未予质证,但其未提供否定其真实性的证据,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并采信;关于诉争锅炉出现问题的记录及爆管记录,因系原告单方制作,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3.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中的损失统计、退费申请书、退费明细和收条,损失统计系原告自制,收条系复印件,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退费申请和退费明细已质证原件,被告亦未提出否认真实性的证据,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并采信;4.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并采信;5.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中的交接书,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但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外民三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显示本案原告对本案被告在该案中提交的同一份交接书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并采信;6.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和被告提交的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该四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承揽加工订货合同》,约定:合同总标的1718000元;质量标准按照国家规定标准执行,经质量技术监督局检验合格后出厂;被告对质量负责保修两个采暖期。2006年11月10日,哈尔滨市锅炉压力容器检验研究所出具锅炉压力容器安全质量监督检验证书,载明:“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该台(批)产品经我单位监督检验,安全性能符合《热水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的规定……”。2006年12月5日,哈尔滨团结锅炉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将锅炉安装完毕。同日,哈尔滨市锅炉压力容器检验研究所出具锅炉安装监督检验证书,载明:“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及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该台锅炉的安装,经我机构监督检验,安装质量合格,特发此证书”。2007年7月4日,原告、被告和哈尔滨团结锅炉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验收交接书》,确认案涉锅炉“于2006年12月份安装完毕,且运行一个采暖期,锅炉运行正常,无问题,经三方验收合格,而且哈尔滨市锅炉压力容器检验研究所已出具检验报告,现已正式交接验收”。2009年,被告因原告拖欠案涉锅炉货款,另案起诉,将本案原告诉至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2010年3月29日,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外民三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被告在该锅炉运行一个采暖期后,在其《验收交接书》上签字盖章,且经被告请求其经司法鉴定部门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的型号为DZL1290-1.25/95/70-AII热水锅炉,额定出口温度符合设计标准。”故判决本案原告给付本案被告欠付锅炉款及违约金。判后,本案原告不服,上诉至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重新鉴定作出判决。2010年6月13日,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哈民四终字第186号判决书,驳回了本案原告重新鉴定的请求,并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后,本案原告不服,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本案被告诉讼请求。2011年11月21日,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哈民四再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超然公司关于涉诉锅炉存在质量问题、未达到质量标准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该主张与验收交接书的内容相悖。……其次,一审法院委托对涉诉锅炉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被鉴定的热水锅炉,额定出口热水温度符合设计标准。再次,国家经贸委发布的《工业锅炉通用技术条件》规定:锅炉制造厂应对产品设计和制造质量负责,在用户遵守本标准及有关技术文件的条件下,在出厂期18个月内或运行期12个月内,如确因设计和制造质量不良而发生损坏或并非因安装质量、运行条件和操作水平的原因,不能按额定参数正常运行或达不到规定的性能要求时,制造厂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超然公司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诉前提出过质量异议,而是在团结公司要求给付货款后,才向团结公司邮寄要求维修锅炉的函件,当时涉诉锅炉已经超过出厂期18个月及运行期12个月,不符合制造方承担责任的规定。”故判决维持(2010)哈民四终字第186号民事判决。2011年1月11日,哈尔滨市城市供热管理办公室向哈尔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关于请予帮助测试供热锅炉出力情况的函》,请后者从专业技术角度帮助原告检测涉案锅炉处力情况,并提出处理参考性意见和建议。2011年1月30日,哈尔滨市锅炉压力容器检验研究院出具《锅炉能效测试报告》,结论为排烟热损失值高,固体不完全燃烧损失偏高。2014年5月27日,哈尔滨物业供热集团锅炉检验研究所出具《工业锅炉内部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不符合要求。2013年10月20日至2014年2月12日期间,原告供热区域内业主不断电话反映室温不达标、暖气不热等问题。2016年2月,哈尔滨市香坊区乐园小区业主委员会向香坊区供热办提交《乐园小区请求区供热办执行超然物业供热退费申请书》,请求退还热费。2014年8月7日,香坊区物业供热管理办公室作出《关于乐园小区居民诉求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原告为乐园小区等小区居民办理了退费。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请求1.案涉锅炉热功率是否达到29MW;2.案涉锅炉热功率是否达到82%;3.案涉锅炉2012年至2014年频繁爆管的原因;4.因锅炉质量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因黑龙江省人民法院鉴定机构名册内没有能做此鉴定的机构,本院依法委托中国特种设备研究院对以上事项进行鉴定,中国特种设备研究院答复表示无法完成鉴定;本院又依法委托苏州工业研究院有限公司对上述事由进行鉴定,苏州工业研究院有限公司复函表示不具备鉴定要求中所涉及的检验或测试能力,且暂不对外开展司法鉴定业务。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提供的锅炉存在质量问题,并使其遭受损失,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有义务举证证明被告提供的锅炉存在产品缺陷、该产品缺陷与原告的财产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关于案涉锅炉是否存在产品缺陷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本案中,首先,原告提出案涉锅炉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锅炉产品应当符合的国家标准。其次,原告提出案涉锅炉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热功率和热效率,并提交其自行委托哈尔滨市锅炉压力容器检验研究院于2011年1月30日作出的《锅炉能效测试报告》和锅炉检验研究所于2014年5月27日出具的《工业锅炉内部检验报告》作为证据,但该两份报告均是原告自行委托鉴定,形成时间也均是在锅炉证实交接验收之后,并且在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09]外民三初字第1号案中,经道外区人民法院依法委托的黑龙江威龙司法鉴定中心对案涉锅炉出具的鉴定意见认为,被鉴定的型号DZL1290-1.25/95/70-AⅡ热水锅炉(即案涉锅炉)额定出口热水温度符合设计标准,该案经道外区人民法院一审,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再审,均认定原告提出案涉锅炉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再次,原告主张案涉锅炉质量有问题与2007年7月4日双方签订的《验收交接书》内容相悖。按照《承揽加工订货合同》约定,锅炉经质量技术监督局检验合格、原告到被告处验货合格后出厂。锅炉安装完毕后,哈尔滨市锅炉压力容器检验研究所出具检验报告。锅炉运行一个采暖期后,双方签订《验收交接书》,该《验收交接书》应视为双方对锅炉质量的认可,原告辩称《验收交接书》只是一个程序,没有对锅炉质量进行检验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且《验收交接书》和黑龙江威龙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均形成于原告举示的《锅炉能效测试报告》和《工业锅炉内部检验报告》之前,故原告不能以此主张被告向原告交付锅炉时锅炉即存在质量缺陷。最后,原告在庭审中自认,案涉锅炉至今仍在使用。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提供的案涉锅炉质量存在缺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财产损失是否与案涉锅炉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原告虽举示证据三中退费明细证明其损失,但退费原因是原告供热不达标,黑龙江威龙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认为案涉锅炉额定出口热水温度符合设计标准,即可以达到设定温度,原告未举示其它证据证明供热不达标与案涉锅炉存在因果关系,故其主张向业主的退费属于其遭受的财产损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当庭仅举示90万余元的退费明细,对于除退费之外的其它损失,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哈尔滨市超然物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原告哈尔滨市超然物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忆宁人民陪审员  张慧杰人民陪审员  潘 静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法官 助理  曹连征书 记 员  李翠丽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