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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7民初51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刘吉林与周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吉林,周勇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7民初5159号原告:刘吉林,男,1958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池泽举,重庆市合川区古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勇,男,197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刘吉林与被告周勇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吉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池泽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勇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吉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7250元;从出具借条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加倍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款项付清时止。审理中变更第一项请求为给付工程款及材料款10752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包合川区大石办事处强弱电及排水安装工程,于2012年7月27日与原告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一份。工程竣工后,原被告结算为50480元。施工中,原告给被告垫付材料款56770元,被告于2016年1月9日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约定此款在2016年6月30日前归还。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请求如前。被告周勇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告刘吉林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应诉、质证。本院结合原告的陈述对证据进行了审查,对原告举示的结算单、借条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给被告承包的工程安装强弱电、排水等,并为其垫付材料款。2014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刘吉林大石道班结算单”一份,载明:一户一表上水安装、下水管网安装、电安装等,合计50480元,年前付3万元,2014年3月30日付完。同日,被告周勇及陈小光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刘吉林人民币伍万柒仟零肆拾元整(57040.00),此款在2014年3月30日付。2016年1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刘吉林人民币壹拾万零柒千伍佰贰拾元(107520.00元),此款是刘吉林在利泽道班项目的最终结算,以前所有的付款、借款均不再算,此款以外的其他费用不再增加,此款在2016年6月30日前归还,如没归还,按2%的月息计息。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给被告安装其承包工程的强弱电、排水及原告给被告垫付材料款,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前述款项而产生的纠纷,应为承揽合同纠纷。被告给原告出具的结算单及借条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当按约定向原告给付前述款项,未按约定给付应当赔偿资金占用损失,故对原告请求给付工程款及材料款10752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计算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利息损失应从2016年6月30日起计算至工程款及材料款付清时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勇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刘吉林给付工程款及材料款107520元。二、被告周勇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刘吉林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107520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至工程款及材料款付清时止。)。三、驳回原告刘吉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被告周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仁军人民陪审员  邱国锋人民陪审员  汤昌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