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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103民初10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25

案件名称

姚景和与江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尔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景和,江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尔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103民初1017号原告姚景和,男,1965年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路绪华,新疆阿拉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欣,男,1990年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90192969032XA,地址:新疆阿克苏市迎宾路62号。法定代表人田劲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缘,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尔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2085390748E,地址:新疆阿拉尔市军垦大道以北新苑民居二期8号楼101-301室。法定代表人沙君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文亚军,该公司职员。原告姚景和与被告江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尔分公司(以下简称:联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路绪华、被告人保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缘、联保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亚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姚景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损失51380元、更换机油、刹车油等费用1215元,二项合计529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8日9时50分许,被告江欣驾驶新N-JX***号牌小型客车,与当事人严杭驾驶的新N-GO***号牌普通货车在S308线原15团团部红桥十字路口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新N-GO***号牌普通货车受损。该事故经阿拉尔市公安局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江欣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严杭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姚景和系新N-GO***号牌普通货车所有人,该车在联保分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被告江欣驾驶的新N-JX***号牌小型客车在人保分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人保分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定损修理费51380元,应扣除折旧费1376元,按50004元计算赔偿额。同意首先按交强险责任限额2000元赔偿原告,剩余部分由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70%的责任;原告追加的1215元更换机油、刹车油等费用,不属于理赔范围,应由原告和被告江欣按责任比例分担。联保分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30%的责任,但折旧费1376元应在赔偿总数中扣除,赔偿额应按50004元计算。剩余部分和原告追加的1215元更换机油、刹车油等费用,应由原告和被告江欣按责任比例分担。江欣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的质证及认证情况如下:原告提交新N-JX***号牌小型客车定损修理费发票计51380元、油品费发票1215元,欲证原告在指定修理厂修复损坏车辆实际花费合计52950元。被告人保分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定损数额认可,油品费1215元不属于理赔范围,按规定铁皮件折旧费1376元应在定损数额中扣除,赔偿数额应按50004元计算,其余部分均不予认可,应有原告和侵权人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联保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和人保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为,铁皮件折旧费是指新N-JX***号牌小型客车使用年限的零部件折旧费,根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十七条“被保险机动车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由保险人、被保险人协商处理。如折归被保险人的,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赔款中扣除。”之规定,被告人保分公司和联保分公司均未向法庭提交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协商处理的证据,二被告的辩解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均不予以采纳;关于油品费1245元,包含化清剂、防冻液、刹车油、机油等费用,属于车辆修理中必然产生的费用,且属可估算的费用,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保分公司和联保分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均不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8日9时50分许,被告江欣驾驶新N-JX***号牌小型客车,与当事人严杭驾驶的新N-GO***号牌普通货车在S308线原15团团部红桥十字路口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新N-GO***号牌普通货车。该事故经阿拉尔市公安局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江欣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严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姚景和系新N-GO***号牌普通货车所有人,该车在被告联保分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被告江欣驾驶新N-JX***号牌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限额商业三者险。另查明,被告人保分公司对新N-GO***号牌普通货车作出的定损赔偿额为51380元,加之油品费1215元,原告实际车辆损失合计52950元(51380元+1215元)。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人保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姚景和新N-GO***号牌普通货车财产损失2000元;对超出部分50950元(52950元-2000元),应由被告人保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姚景和新N-GO***号牌普通货车财产损失35665元(50950元×70%);剩余部分15285元(50950元-35665元),由被告联保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姚景和予以赔偿。综上所述,原告姚景和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分公司和联保分公司提出“油品费不属于理赔范围、折旧费应从赔偿额中扣除”的辩解意见,事实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项、第(二)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姚景和车辆财产损失2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姚景和35665元,二项合计37665元。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付,直接打入姚景和银行账户;二、被告中华联合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尔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姚景和15285元。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付,直接打入姚景和银行账户;三、驳回原告姚景和对被告江欣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4元,减半收取54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欣负担10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负担3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尔分公司负担134元(与上述义务一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敬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俊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