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82民初17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6-20
案件名称
冯园园与金光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园园,金光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82民初1738号原告:冯园园,女,1981年3月26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北镇市。被告:金光辉,男,1970年10月29日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大屯乡大屯村。身份证号:×××4原告冯园园与被告金光辉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园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光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共计17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分别于2016年7月1日、2016月7月11日,2016年7月22日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100000元、20000元,总计170000元,当时出具了欠据约定还款期限及利率(第一笔、第三笔月利率为1.5%,第二笔月利率为1.7%)。三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金光辉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事实和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据原件三张,用于证明被告欠款事实。原告提供的借据真实有效,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分别于2016年7月1日、2016月7月11日,2016年7月22日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100000元、20000元,总计170000元,并分别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并约定借款期限均为一年,其中50000元、2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1.5%、1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1.7%。此三笔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三笔借款本金共计17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至今未还,证据充分,事实清楚,被告不按约定偿还原告的借款行为,属违约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光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欠原告冯园园借款本金共计170000元及自被告出具借据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50000元、2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1.5%、1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1.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案件申请费1645元,均由被告金光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佟荣忠审判员曹莹人民陪审员崔子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黄潇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