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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002民初15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杨森与王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森,王革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002民初1533号原告:杨森,男,汉族。被告:王革,女,汉族。原告杨森为与被告王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英铁独任审理。原告杨森、被告王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森诉称:2016年7月25日20时30分,被告王革驾驶两轮电动车,在辽阳市白塔区太子河医院门前,与原告杨森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导致原告左胫腓骨骨折。经交通部门认定,被告对此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认为,被告作为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人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二次手术费共计67242.5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革辩称:我不应该承担责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我撞伤了。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5日20时30分许,在辽阳市白塔区新华路太子河医院门前,王革驾驶两轮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杨森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森受伤,无车损。辽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公交认字[2016]第34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革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森无责任。原告杨森当天入住辽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6天(从2016年7月25日至2016年8月10日),二级护理16天,出院诊断右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继续治疗、定期复查、随诊。原告杨森于2016年8月10日入住辽阳中医院,住院59天(从2016年8月10日至2016年10月9日)出院诊断右腓骨折术后,建议休息壹个月,定期复诊。2016年11月9日门诊医嘱休息十五天、2016年11月24日门诊医嘱休息七天、2016年12月1日门诊休息七天、2016年12月8日门诊医嘱休息七天、2016年12月15日门诊医嘱休息十五天、2016年12月30日门诊医嘱休息十五天、2017年1月14日门诊医嘱休息十五天、2017年1月29日门诊医嘱休息十五天、2017年2月13日门诊医嘱休息十五天、2017年3月1日门诊医嘱休息十五天、2017年3月16日门诊医嘱休息十五天、2017年4月1日门诊医嘱休息十五天、2017年4月16日门诊医嘱休息十五天、2017年5月1日门诊医嘱休息十五天、2017年5月16日门诊医嘱休息十五天。原告杨森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7513.29元、护理费7628.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0.00元、交通费300.00元、误工费27561.80元、病历复印费35.00元,共计56788.3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革给付原告杨森1000.00元,原告杨森主张的各项损失中未扣除被告王革已经给付的100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辽阳市中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及辽阳市中心医院费用结算清单、出院诊断书、出院证、诊断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记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本院已经开庭举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得到保护,被告王革因忽视交通安全对原告杨森造成身体上的伤害,其行为侵害了原告杨森的健康权,故被告王革应对原告杨森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病历复印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的合法权益享有处分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内,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0316.00元一节,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从事的工作,故应依据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因尚未实际发生,可在费用发生后另行诉讼。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革赔偿原告杨森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病历复印费共计55788.34元;(二)驳回原告杨森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1.00元,由原告杨森负担286.00元、被告王革负担119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英铁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晨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