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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02民初50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李荣与刘志富、严月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荣,刘志富,严月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02民初5042号原告:李荣,女,1975年1月7日生,住盐城市亭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仁荣,江苏昊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娜,江苏昊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志富,男,1967年2月8日生,住盐城市亭湖区。被告:严月萍,女,1967年4月27日生,住盐城市亭湖区。原告李荣与被告刘志富、严月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东生独任审判,并于同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仁荣、蒋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志富、严月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志富和被告严月萍共同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截至2017年8月1日的利息9600元,另并从2017年8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刘志富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于2015年8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严月萍系被告刘志富的妻子,上述借款为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现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一直未能偿还借款本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刘志富、严月萍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被告刘志富向原告李荣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今结账李荣钢材款计叁拾玖万元整,¥:390000.00元。从2014年9月22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注:此钢材用于千鹤湾工程)此款于2015年春节前归还”。2015年8月1日,被告刘志富又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李荣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00元正(注8月份结清)。今欠人:刘志富”。对于上述承诺书以及欠条的出具过程,原告李荣陈述:“我从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9月22日,向被告刘志富承包建设的千鹤湾工地提供钢材。后经结账,差欠的钢材款合计39万元。2017年1月,根据被告刘志富提供的账目,建设千鹤湾项目的公司向我代为支付了8万元货款,货款目前还差31万元。2015年8月1日的欠条,是按照月利率2%结算的从2014年9月22日至2015年7月31日止的利息”。原告为了印证供货的情况,还向本院提供了其自己制作的明细表以及商品销售证明单若干份。另查明,两被告于2009年1月6日在盐城市亭湖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承诺书、欠条、明细表、商品销售证明单、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1、关于本案法律关系的问题。原告在诉状中虽然表述为“被告刘志富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但通过本院的庭审调查以及被告刘志富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等证据,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构成的是钢材买卖合同关系。这一关系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2、关于原告的诉请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从被告刘志富出具的两份书面材料来看,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是差欠货款的利息支付问题。相关计算的标准是依据双方的约定,也并不超出相关法律的规定,应当予以照准。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刘志富支付该8万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外,该8万元是按照月利率2%计算而来,标准较高,在客观上也完全可以弥补原告因为被告未能按时支付货款所造成的损失,兼顾双方利益平衡的原则,对于原告主张按照该8万元再行计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3、关于被告严月萍是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买卖合同关系发生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在被告刘志富出具的条据上,虽没有被告严月萍的签名,但案涉买卖合同关系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志富从事相关经营活动所取得的收益肯定是其家庭收入的主要来源,故本院依法上述规定,被告严月萍应对案涉款项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志富、严月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李荣人民币8万元。二、驳回原告李荣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020元,由原告李荣负担120元,两被告负担9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李东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戴媛媛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