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3民初55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王宝臣与丁照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宝臣,丁照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3民初5591号原告王宝臣,男,1972年1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汉族,农民,住内蒙古通辽市开鲁县。被告丁照武,男,1962年4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汉族,农民,住内蒙古通辽市开鲁县。原告王宝臣与被告丁照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宝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照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宝臣诉称,2015年2月3日,被告向我借款30000.00元,约定月利率10.98%,被告为我出具借据一枚,此款经我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丁照武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10.98%支付利息至借款偿还完毕止。被告丁照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3日,被告丁照武向原告王宝臣借款30000.00元,约定月利率10.98%,被告丁照武为原告王宝臣出具借据一枚,此款经原告王宝臣索要,被告丁照武至今未还。上述事实原告王宝臣提供借据一枚证明其主张。原告王宝臣提供的借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被告丁照武向原告王宝臣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丁照武向原告王宝臣借款,事实清楚,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丁照武应偿还借款。双方约定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王宝臣要求被告丁照武给付利息,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照武偿还原告王宝臣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自2015年2月3日始按月利率10.98%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给付。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人拒绝履行上述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满后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00元,由被告丁照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连增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 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