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03民初23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原告深圳普惠快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敬虎林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普惠快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敬虎林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03民初2378号原告:深圳普惠快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黎晓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章玉梅,女,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文峰街,该公司员工。被告:敬虎林,男,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走马乡隐珠寺。原告深圳普惠快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敬虎林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普惠快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章玉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敬虎林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圳普惠快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由原告代为支付的借款金额6427.85元(其中商品借款金额3980.00元,借款管理费2447.85元。)和利息380.42元(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2017年1月19日止,利率按10%/年),共计6808.27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4月29日签署了《个人借款申请表》,申请向杭州挖财互联网金融服务公司经营的互联网借贷平台借款,用于向致佳码通讯购买手机苹果6SPLUS金色一部,价值5280.00元。借款人申请商品借款金额为3980.00元,首次还款日为2016年5月29日,共分18期,按月偿还,每期还款金额为401.00元。同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条款与条件》,合同约定:1、借款人申请的借款本金指个人借款申请表所列“商品借款金额”及管理费之和。商品借款金额应支付给提供了《个人借款申请表》中所载明的商品或服务的商家。2、被告同意就原告向其提供的借款服务支付借款管理费,借款管理费从出借人发放的本金中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扣除,并经被告授权出借人将借款管理费直接支付给客户服务供应商。3、若借款人在某一笔期款到期后90天后仍未清偿的,本合同终止,借款人应立即一次性偿还本合同项下全部款项。同日被告签署了《商品交付确认书》确认收到了购买商品。杭州挖财互联网金融服务公司于2016年5月4日将原告借款中的商品借款3980元支付给了手机商户,将借款管理费2447.85元支付给了原告,出借人已经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至今被告未偿还一笔借款,原告于2017年1月19日代被告向出借人偿还了该笔借款及利息、借款管理费,总计6427.85元。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被告敬虎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答辩、举证、质证、辩论、最后陈述权利的放弃。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合作协议(与挖财公司的)、个人借款申请表、个人借款合同条款与条件、商品确认书、杭州挖财互联网金融服务公司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电子回单、账号交易明细回单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追偿权纠纷。被告敬虎林于2016年4月29日以P2P网贷平台借贷的方式,通过原告向杭州挖财互联网金融服务公司经营的互联网借贷平台申请了一笔金额为3980元的网络商品借款,用于在南充市顺庆区合众街149号1幢1号123号致佳数码通讯经营部购买手机苹果6SPLUS金色一部,价值5280元。双方约定了分期还款的金额、期数、时间及方式,杭州挖财互联网金融服务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款划至手机经销商账户,被告签署了《商品交付确认书》。在网络商品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基于与杭州挖财互联网金融服务公司签署的《合作协议》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向杭州挖财互联网金融服务公司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于2017年1月19日代被告偿还了借款本金、利息及管理费共计6427.85元。案涉《个人借款申请表》、《个人借款合同条款与条件》、《合作协议》均是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在履行了保证责任后,向本案被告敬虎林行使追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实际借款的金额为3980元,故本院确认双方之间的借款本金为3980元。原告对于利息及借款管理费的主张,因双方约定的管理费及利息的利率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应按年利率24%计算,原告亦当庭认可按该利率进行计算借款利息和借款管理费。被告敬虎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自行放弃自己的民事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及前述法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敬虎林立即偿还原告深圳普惠快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代为偿还的商品借款本金3980元,并以此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给付原告借款利息及借款管理费(从2016年4月29日起至款项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敬虎林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给付原告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梁小兵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施宇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