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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3民初157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鲍小林与李宝其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小林,李宝其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民初15727号原告:鲍小林,男,1957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冬平,上海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宝其,男,1947年3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建良,上海市江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鲍小林与被告李宝其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利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小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冬平、被告李宝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建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小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将上海市宝山区菊太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502室房屋)过户给原告。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6年1月15日就上海市宝山区菊太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602室房屋)拆迁安置房签订了合同书,约定,原告购买被告该房屋,总房价款为29万元,税费各自负担。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支付了被告房款26万元。2007年8月,被告将房屋交付给了原告。2008年10月,被告提出用502室房屋换给原告,双方约定房价为35万元,煤气开通、有线电视开通,公有大门和办甲方房产证等费用计7,700元。原告于2009年3月12日付清所有房款357,700元,并居住502室房屋至今。原、被告约定待国家规定可以过户之日,被告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现502室房屋符合过户条件,但被告要求原告再付10万元才同意过户,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被告李宝其辩称,被告确实收取了原告502室房款357,700元,双方也签订过合同书,但原告提供的合同系伪造,原、被告之间真实的合同约定被告可以反悔,仅需返还本金、利息和装修费即可。该真实合同一式两份,原告签了其中一份并拿走,被告手中的一份合同上无原告签字。且原告本次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502室房屋房地产权利于2009年8月31日登记至被告名下,房地产登记信息中载明,自2009年8月11日起五年内不得转让、出租。2009年6月20日,被告(甲方)与原告(甲方)签订了《房屋转卖合同》,约定,2005年甲方将602室房屋转卖给乙方,总价为29万元,交房为2007年7月,乙方共交购房款26万元,到2008年10月,甲方提出把502室房屋换给乙方,经双方协商总价为35万元,还有煤气开通、有线开通,公有大门和办甲方产证等费用7,700元,乙方在2009年3月12日将97,700元转账给甲方,乙方总付款357,700元,房款全部付清,甲方已办好甲方本人房产证,抵押给乙方,到国家规定可以过户甲方要帮乙方办好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乙方支付。审理中,被告申请对《房屋转卖合同》上被告的签名是否其本人所签进行笔迹鉴定。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意见为,《房屋转卖合同》上“李宝其”的签名是李宝其本人所写。被告表示,被告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请求重新鉴定。原告表示,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审理过程中,被告提供一份《房屋转卖合同》,甲方为被告,乙方处空白,该合同与原、被告均签字的《房屋转卖合同》前部内容相同,但该合同后部多了一段内容:如甲方反悔,甲方从收款日算起,按2分利息和本金以及房屋装修费用一起还清给乙方,如乙方反悔,甲方向乙方收回每年2万元房租和357,700元购房款不算利息,不赔偿房屋装修费用。原告表示,对该《房屋转卖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转卖合同》、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被告提供的《房屋转卖合同》、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房屋转卖合同》有原、被告签名,被告虽对该合同上签名真实性有异议,但经鉴定已经确认系被告本人所签,故该《房屋转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恪守。被告要求重新鉴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被告提供的《房屋转卖合同》无原告签字,原告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502室房屋房地产登记信息记载自2009年8月11日起五年内不得转让,原告提起本次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现502室房屋符合过户条件,原告要求被告将该房屋过户给原告,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宝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海市宝山区菊太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过户给原告鲍小林。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333元,鉴定费1,500元,均由被告李宝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利民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秋娟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