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21民初15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3-14
案件名称
尹某某与李某某、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某,李某某,魏正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1民初1528号原告:尹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庆城县。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庆城县。被告:魏正礼,男,汉族,农民,住庆城县。原告尹某某与被告李某某、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被告魏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李某某、魏某某归还借款本金54000元,并按照年利率24%计算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归还之日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李某某、魏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魏某某系朋友关系,原告与被告李某某本不认识,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4月8日,被告魏某某找到原告说其朋友李某某在西峰经营啤酒广场需要资金周转,并向原告提意借款,原告同意后,由被告魏某某担保,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书面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6月底止,并口头约定月利率2%,当日,原告向被告李某某出借现金54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二被告索要借款及利息时,二被告相互推诿不予归还,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李某某未答辩。被告魏某某辩称,其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均属实,但这笔钱应由李某某归还,李某某有偿还能力,借款到期后其也多次催要,李某某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份,被告魏某某找到尹某某说其朋友李某某在西峰区北广场经营音乐烤吧需要资金周转,并向尹某某提出借款,尹某某同意后,李某某向尹某某出具借条,借款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半年,月利率3%,当日尹某某向李某某出借现金40000元,故出借本金应为32800元。李某某当场从中抽出7200元先行给付尹某某半年利息,2015年的一天(具体时间尹某某记不清楚),尹某某急需用钱,遂向魏某某要钱,后魏某某向李某某索要到6000元利息交付尹某某,本金李某某久拖不给,直至2016年4月8日,尹某某找到魏某某和李某某,经三人商量清算,由李某某重新向尹某某出具一份借款54000元的借条(本息合并计算),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6月底,月利率2%,由魏某某在借条上签名担保,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尹某某多次催要,李某某不予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尹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借贷关系属实,但李某某在借款现金40000元的同时,预先扣除利息7200元,故出借本金应认定32800元。原告尹某某出具的借条系与李某某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前期利率超过年利率24%的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现原告主张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归还之日的利息,理由正当,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魏某某为该笔借款保证人,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6月底,但未约定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尹某某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未要求保证人魏某某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魏某某免除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是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尹某某借款本金32800元,利息14352元;二、魏某某免除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2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1381元,原告尹某某负担2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亮道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贺飞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