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26民初11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肖巧文与张丽萍、肖方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巧文,张丽萍,肖方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426民初1164号原告:肖巧文,女,1966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尤溪县。被告:张丽萍,女,1975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尤溪县。被告:肖方贵,男,196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尤溪县。原告肖巧文与被告张丽萍、肖方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原告肖巧文于2017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肖巧文在诉讼期间,以其与张丽萍、肖方贵已达成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肖巧文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1910元,由肖巧文负担。审 判 长 郑腾乐人民陪审员 刘 斌人民陪审员 罗向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法官 助理 林丽平书 记 员 苏晓青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