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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21民初8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口前支行与崔玲玲、吉林市永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口前支行,崔玲玲,吉林市永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21民初87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口前支行。住所地:吉林省永吉县。代表人:张宏宇,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玉海,该公司经理。被告:崔玲玲,住吉林省磐石市。被告:吉林市永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永吉县。法定代表人:解在东,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文利,吉林盛剑律师事务所。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口前支行(以下简称:口前工商银行)与被告崔玲玲、吉林市永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发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口前工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玉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玲玲、被告永发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口前工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00802000042013一手贷0000602号》借款合同,判令崔玲玲提前偿还口前工商银行贷款本金140539.08元,利息548.17元(截止2016年12月31日,以后利息及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本息合计141087.25元;2.口前工商银行对崔玲玲的贷款抵押物位于口前镇盛世西府7号楼8单元4楼西门住房享有优先受偿权;3.永发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崔玲玲于2013年8月1日与口前工商银行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借款金额15.5万元���借款期限为20年,合同约定以口前镇盛世西府7号楼8单元4楼西门住房作为贷款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合同备案单》,同时由永发公司提供阶段性保证担保,上述贷款崔玲玲自2016年1月起一直未能如约还款,所欠贷款也开始违约,期间永发公司替其偿还7750.00元,口前工商银行虽多方催收,但崔玲玲始终以资金紧张为由恶意拖欠,至今已累计违约19期。截至2016年12月31日,崔玲玲尚积欠贷款本息141087.25元,其中积欠贷款本金140539.08元;积欠利息548.17元。崔玲玲、永发公司未作答辩。口前工商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口前工商银行提交的证据1(2013年8月1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证据2(2013年8月6日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借款凭证)、证据3(个人房屋抵押贷款备案单)能够证明当事人建立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和设立抵押权的事实,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1日崔玲玲与口前工商银行、永发公司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崔玲玲向口前工商银行借款金额15.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6日至2033年8月6日;同时由永发公司为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6.55%确定。合同还约定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合同违约及违约责任条款中约定,如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构成违约。借款人发生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解除本合同。崔玲玲用其购买的位��永吉县口前镇盛世嘉园西府7号楼8单元4楼西门,建筑面积77平方米的房屋进行抵押担保,抵押期限2013年8月5日至2034年2月5止。2013年8月5日办理了《永吉县房地产抵押(按揭)合同备案单》。2013年8月6日,口前工商银行向崔玲玲发放了贷款15.5万元。崔玲玲自2016年1月6日起未履行还款义务。崔玲玲现欠借款本金140013.96元。2017年借款执行年利率4.9%。本院认为,口前工商银行与崔玲玲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该合同自签订之日起成立并生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口前工商银行已按合同约定发放了借款,现崔玲玲自2016年1月开始未能按月偿还贷款本息,累计超过六期,已构成违约。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借款人违约后贷款人享有合同解除权以及借款人应承担的罚息计收标准,故对于口前工商银行要求解除《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诉请予以支持,口前工商银行的主机查询信息记载借款余额为140013.96元,因此崔玲玲应偿还的本金为140013.96元,对超出该数额部分的本金,不予支持。口前工商银行要求崔玲玲偿还利息(含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借贷双方办理登记备案,在崔玲玲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时,口前工商银行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永发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口前工商银行要求永发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偿”,债务人崔玲玲自己提供了物的担保,口前工商银行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仍不能清偿部分由永发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口前支行与崔玲玲、吉林市永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00802000042013一手贷0000602号);二、崔玲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口前支行借款本金140013.96元及截止到2016年12月31日利息548.17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7.35%计算);三、如崔玲玲逾期未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口前支行偿还本判决第二项借款本金及利息,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口前支行有权依法以《永吉县房地产抵押(按揭)合同备案单(受理编号:0505-20130805-0029)》下的财产(位于永吉县口前镇西山街盛世嘉园西府7号楼8单元4楼西门,建筑面积77平方米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四、如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口前支行实现了本判决第三项的抵押权,仍没有清偿本判决第二项借款本金及利息,吉林市永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未清偿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驳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口前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2.00元由崔玲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雪莲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梦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