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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4民初74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25

案件名称

刘建咚与王金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咚,王金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4民初7426号原告:刘建咚,男,199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被告:王金海,男,197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原告刘建咚与被告王金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金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健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苹果款1387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及误工费1150元;3.本案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3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苹果,共计18870元。当时由于被告资金困难写欠条一张,并有视频、照片为证,约定2017年2月底还款并一次付清,后并未实行且在原告催促下于2017年4月中还款5000元剩余13870元至今未还。被告王金海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刘建咚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现尚欠原告货款13870元。银行流水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被告王金海未到庭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31日,被告王金海给原告刘建咚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刘建咚苹果钱18870元,2017年2月30日前付清。后原告自认,被告于2017年4月中旬偿还了5000元,尚剩13870元未付。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刘建咚给被告王金海供货,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注明了欠付款项的原因及数额,表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有向原告偿还货款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387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实际是违约金,被告未按期给付货款,应当承担违约金,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000元的时间为2017年3月13日,应从该日计算利息,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313.29元(13870元×4.875‰÷30天×139天,2017年4月1日-8月18日)。被告未到庭答辩,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金海向原告刘建咚支付货款13870元;二、被告王金海向原告刘建咚支付利息313.29元。上述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逾期不付,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7.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与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 琥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康玉琼速录员 李思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