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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82行审8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慈溪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戚国绒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慈溪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戚国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282行审818号申请执行人慈溪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白沙路街道南二��路1141号。法定代表人陈松叶,男,局长。被执行人戚国绒,女,1972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0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7)甬慈公共三决字第31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2月3日作出(2017)甬慈公共三决字第3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于2017年1月13日20时许,未取得有效的工商营业执照擅自在慈溪市浒山街道青少年宫路93号门口人行道上利用一辆电动三轮车现场设摊销售荸荠,以及被执行人曾因相同违法行为被查处的事实,根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一款,���宁波市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规则》第十一条第六项、第十二条第六项、第十五条第三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决定处罚如下:罚款人民币2000元。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2月3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行政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期间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2017年7月26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履行义务催告书,限被执行人在收到催告书后10日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中规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存在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定的不予执行的情形。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所确定的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慈溪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的(2017)甬慈公共三决字第31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乃  权审 判 员 周    红人民陪审员 童  松  迪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戚海燕(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