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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02刑初9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孟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02刑初916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男,1985年4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枣庄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6日被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6年11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2月22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7〕9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0日7时许,被告人孟某来到金华市人民医院住院部5楼血液科33号病房内,乘被害人应军睡觉之际,将被害人放在柜子上的1只苹果6s手机盗走,之后逃离现场。经金华市婺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2712元。2017年2月21日,被告人孟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涉案事实。另查明,涉案苹果6s手机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了被害人家属。2017年8月22日,金华市第二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告人孟某属于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户籍材料、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清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清单及照片、前科材料、证人方某、陈某、潘某、严某、洪某的证言、价格认定书、精神病鉴定意见书、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监控视频、被告人孟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孟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孟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当庭认罪,且被盗财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了被害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2017年11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伟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XX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