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民终9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传平,男,196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钟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海青,钟祥市石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必芳,女,195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钟祥市,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小��,男,1984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钟祥市,系李必芳之子,上诉人肖传平因与被上诉人李必芳、邓小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2017)鄂0881民初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肖传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海青,被上诉人李必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邓小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传平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李必芳、邓小敏支付黄豆欠款294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李必芳、邓小敏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认定事实有遗漏,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一审法院对两部分事实未予认定,一是2011年6月17日李必芳给���肖传平2000元后,未再支付任何款项;二是2011年5月28日李必芳出具欠条后,双方再无黄豆买卖交易往来。(2)一审对“欠条”的认证存在瑕疵。一审法院认定了“欠条”的真实性,却以李必芳质证称欠条下半部备注了“多退少补”,而肖传平提供的欠条原件上无该备注内容为由,不予采纳该证据的证明目的。在李必芳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情形下,一审法院对“欠条”如此认证是错误的。(3)一审对本案事实未作整体分析认定。李必芳立欠据时,表示双方对之前黄豆款进行整体结算,之后双方再无黄豆交易,李必芳2011年6月17日给付2000元表明其对欠款事实的确认并仍在偿付欠款,李必芳亦未举证证实其已付清欠款,于此,一审认定李必芳不再负偿付责任,显属不当。2、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不清的情形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判断,是错误的。李必芳答辩称,1、肖传平提供的欠条不完整,在该欠条下半部有李必芳付款的记录,肖传平将该部分内容撕掉,对李必芳付款的事实无法认定。现肖传平持不完整的欠款主张权利,依据不充分。2、肖传平是与其发生黄豆买卖交易,与其儿子邓小敏没有关系,肖传平不应起诉邓小敏。因此,肖传平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邓小敏未到庭答辩。肖传平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李必芳、邓小敏给付黄豆款29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李必芳、邓小敏承担。一审认定事实:2010年,李必芳、邓小敏在武汉经营豆腐店期间,肖传平为其运送黄豆,实行滚动付账方式,后李必芳向肖传平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黄豆款叁万壹千肆佰元(31400元),经手人:李必方5月28日”2011年6月17日,李必芳给付���传平2000元。一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肖传平作为证据(欠条)的持有人,有保证证据完整性的义务,因该证据下半部分不规则的裁剪,且李必芳提出在欠条下半部分有多退少补字样,庭审后,一审法院要求双方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下进行对账,肖传平拒绝。肖传平持残缺欠条主张要求李必芳、邓小敏支付欠款的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肖传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肖传平负担。二审事实方面的争议为,肖传平持有的欠条是否真实完整。就肖传平提交的欠条,李必芳认可其上“李必方”为其本人所签,对欠条呈现的内容亦不持异议,但对欠条的下半页纸被肖传平不规则的撕掉持有异议,并主张其在被撕掉的下半页纸上备注了付款记录及“多退少补”四个字。现肖传平提供的欠条不完整,不能反映李必芳已付款的事实,肖传平主张的欠款不存在。肖传平则称李必芳在出具欠条后只付款2000元,之后未再付款,欠条下方也无李必芳备注的付款记录和“多退少补”,李必芳的辩解主张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对欠条的内容,李必芳不持异议,予以确认。就李必芳主张被肖传平撕掉的部分,客观上不可能存在,具体理由为,1、欠条是载于肖传平的记帐本中,如果李必芳支付了下欠的黄豆款,应由肖传平记录付款事实,正如肖传平自认收到的2000元,即为肖传平记录于记帐本上。李必芳称其在欠条签名之后记录了几笔付款经过,不符合正常的记账主体和记账习惯,其主张难以成立;2、当事人在欠条上备注“多退少补”需建立在付款事实的基础上,在李必芳与肖传平于欠条出具后未再发生买卖黄豆的情形下,李必芳所主张的“多退少补”应是针对欠条上的欠款结算形成。首先,依李必芳一审陈述表明其主张在欠条形成前对肖传平有预付款,遂备注了“多退少补”。如此,双方在形成欠条时即可直接算账扣减下预付金额,再于欠条上备注“多退少补”显属多余。其次,依李必芳二审陈述表明其主张欠条形成后多次付款,遂备注���“多退少补”。如果是这样,双方可直接在欠款金额上扣减付款金额,是否付清可通过简单计算即能明晓,亦无必要备注“多退少补”。因此,无论李必芳是事先预付过款项,还是事后支付了款项,依正常交易习惯,欠条上均无需李必芳备注“多退少补”。况且,李必芳对欠条形成前后的付款行为,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3、李必芳自称文化程度为小学一、二年级水平,除自己的名字外,会书写的汉字并不多,该事实亦由欠条的内容为肖传平书写,李必芳只签名的情节予以印证。鉴于此,李必芳主张其在欠条的签名之后记录了付款事实,并备注了“多退少补”,从其文化水平和汉字书写能力上看,其亦不可能备注以上内容。4、李必芳对其辩解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或足以引起合理怀疑。相反,其一审辩称欠款事实存在,只是欠款数额不准确;而二审辩称不欠肖传平黄豆款,还多支付了款项,李必芳前后不一致的陈述反映其不具有明确的事实主张。综上,肖传平提交的欠条是真实和完整的。李必芳仅以欠条形式存在瑕疵而对内容提出异议主张,然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辩解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双方二审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补充查明,本案欠条形成后,肖传平未再向李必芳供应黄豆,双方自此再无黄豆买卖交易。本案二审双方的争议为,1、李必芳是否已清偿本案欠款;2、邓小敏应否承担付款责任。关于本案欠款,李必芳主张其已清偿,肖传平将欠条下方的付款记录撕掉,持有完整的欠条不能主张本案欠款。肖传平称李必芳仅付款2000元,未支付其他款项,欠条下方无李必芳的付款记录,李必芳尚欠29400元未付。就欠条的完整性,前述分析已作认定。就付款事实的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础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肖传平主张该法律关系存在,并基于该法律关系主张债权,其已提供了欠条予以证明。李必芳对本案欠款负清偿义务,其主张黄豆欠款已付清,应对债务消灭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李必芳一、二审均未举证证明其付款的事实,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即不能认定李必芳已清偿本案欠款。一审法院认为证明付款的账本由肖传平持有,肖传平拒不提供,为此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显属对举证责任分配不当,由此作出错误的判决,本院予以纠正。关于邓小敏是否承担付款责任,本案欠条由李必芳出具,邓小敏并非欠款人,肖传平要求邓小敏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肖传平称黄豆款是李必芳与邓小敏共同经营豆腐店所欠,其主张亦无证据证明,对此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2017)鄂0881民初424号民事判决;
二、李必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肖传平黄豆款29400元;
三、驳回肖传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第二项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李必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李必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俊
审判员 王小云
审判员 马晶晶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刘 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