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3民终118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顺义区木林镇李广森运输队,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木林镇西沿头村沿山路东一巷**号。经营者:李广森,男,1977年12月17日出生,住北京市顺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志忠,北京卞志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军,男,1980年7月19日出生,住河北省承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中民,北京市律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市顺义区木林镇李广森运输队因与被上诉人于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3民初10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09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木林镇李广森运输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将赔偿金额依法改判为120128.55元。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于军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错误。本院审理过程中,北京市顺义区木林镇李广森运输队于2017年10月10日提出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北京市顺义区木林镇李广森运输队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其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北京市顺义区木林镇李广森运输队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案件受理费2266元,由于军负担266元(已交纳),由北京市顺义区木林镇李广森运输队负担2000元(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北京市顺义区木林镇李广森运输队负担(已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黎
审 判 员 陈 静
代理
审判员 张 弘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日法官 助理 张日广
书 记 员 高 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