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3民初1969号原告李斌,男,汉族,1974年9月25日生,江西省赣州市人,住赣州市南康区。委托代理人张太盛,江西袁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盛芳,男,汉族,1977年8月8日生,江西省赣州市人,住南康区。
原告李斌诉被告戴盛芳、吴梦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戴盛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斌诉称:2014年6月6日,被告戴盛芳因经商周转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200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条给原告,约定月利息按2%计付,六个月还清借款。此后被告未按期还款。现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计人民币200000元,并从2014年6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还清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借据一份。被告戴盛芳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被告戴盛芳因经商周转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200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条给原告,约定月利息按2%计付,六个月还清借款。此后被���未按期还款。上述事实有借据一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李斌要求被告戴盛芳归还借款200000元,有被告戴盛芳出具的借据证实,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时约定了按月利率百分之二计付利息,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对该借款应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给原告。被告戴盛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戴盛芳向原告李斌偿还借款350000元,并从2014年6月6日其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
二、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戴盛芳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可在递交上诉状时一并交纳或在上诉期间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逾期不交纳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卢毅敏
人民陪审员 温 瑛
人民陪审员 王福娇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日代理
书记员 赵来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