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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524民督49号

建水县玖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杨如林申请支付令督促民事令

法院
建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10
公开日期
2017-10-11
所属地区
建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申请支付令
当事人
建水县玖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杨如林,红河州雷腾商贸有限公司,红河州淼和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法院支 付 令(2017)云2524民督49号

申请人:建水县玖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红河州建水县临安镇福康路33号福润街P2幢1-3号108号

法定代表人:陈新华,该公司执行董事,住建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和,建水县玖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员工。

被

申请人:杨如林,女,1973年5月14日生,汉族,云南省建水县人,居民,住建水县。

被

申请人:红河州雷腾商贸有限公司

负责人:杨如林住所:建水县临安镇福润街L2-1号

被

申请人:红河州淼和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负责人:杨如林住所:屏边县卫国路18号申请人建水县玖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10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申请人建水县玖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称,2015年8月4日被申请人杨如林向申请人借款2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4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止。担保人为红河州雷腾商贸有限公司、红河州淼和农业开发有限公司。2016年4月6日被申请人杨如林还款1万元,至2017年10月9日止被申请人杨如林尚欠申请人建水县玖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4万元、利息8.4万元,共计32.4万元。请求法院向被申请人发出支付令,督促被申请人给付借款本息人民币32.4万元,督促被申请人红河州雷腾商贸有限公司、红河州淼和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支付令申请费由被申请人杨如林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特发出如下支付令:被申请人杨如林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申请人建水县玖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人民币32.4万元,被申请人红河州雷腾商贸有限公司、红河州淼和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申请费2050元,由被申请人杨如林负担。被申请人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不提出书面异议的,本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吴玉芝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陈 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