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322民初902号

贾文良与姜召、杨丹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10
公开日期
2017-10-13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贾文良,姜召,杨丹丹,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河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22民初902号

原告:贾文良,男,196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五河县,

被告:姜召,男,197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五河县,

被告:杨丹丹,女,197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述两被告共同的

委托代理人:马玉,五河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河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五河县青年南路西侧、兴县路北侧、规划路东侧华芳国际假日花园3幢1、2层101、201-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22594258200Q(1-1)。

负责人:刘捍卫,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璇,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工农路四季阳光花园一号楼6、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6758802888(1-1)。

负责人:钱振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吉洋,该公司员工。

原告贾文良与被告姜召、杨丹丹、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河支公司(以下简称国元保险五河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蚌埠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文良、被告姜召及被告姜召、杨丹丹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马玉、被告国元保险五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财险蚌埠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文良诉称,2015年11月27日,被告姜召驾驶杨丹丹所有的皖C×××××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沿五河县304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4KM﹢50M处撞伤了原告造成原告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经五河县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姜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3月28日,五河县人民法院(2016)皖0322民初196号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受伤住院期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三轮电动车损失等。2016年11月22日至2016年12月7日,原告二次住院治疗,共花费7888.37元。2017年1月6日,经五河县东刘集镇法律服务所委托安徽信和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外伤伤残等级为X级(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未予以赔偿,为此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69918.97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贾文良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门诊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情、住院情况及医疗花费7888.37元。证据3、安徽信和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期限。证据4、五河县人民法院(2016)皖0322民初19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是真实的,各被告应对我的损失进行连带赔偿。

被告姜召、杨丹丹在庭审中辩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但原告的部分诉请费用过高,依法不应得到支持。事发前,被告姜召驾驶的皖C×××××号车辆于2015年11月21日依法投保于被告中国人寿财险蚌埠市中心支公司交强险,虽然该保单上打印的生效日期为2016年1月6日至2017年1月5日止,但其为该公司的格式合同,属于该公司单方自行打印的条款,交强险的相关规定是投保时即时生效,因此应做出对被告保险公司不利的解释,该生效时间的约定是无效的,被告中国人寿财险蚌埠市中心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商业险投保公司国元农保五河支公司赔偿,两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先前判决两被告对交强险项下赔偿部分,两被告已申请再审,且人寿财保蚌埠中心支公司也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姜召、杨丹丹对其抗辩理由及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五河县人民法院(2016)皖0322民初19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蚌埠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03民终87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杨丹丹的车辆在两保险公司投保情况;交强险保单应当是即时生效的,不应按照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中的生效时间改变《关于加强机动车交强险条例通知》规定的即时生效;交强险项下的赔偿费用已由两被告申请再审,保险公司不应根据该两份判决书对交强险项下的赔偿部分免责。

被告国元保险五河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皖C×××××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只投保了50万元商业三者险,我公司只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已根据先前判决赔偿原告31189.19元,张开金48551元、王大串1554元,该案交强险未使用完毕,本案应先在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国元保险五河支公司对其抗辩理由及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证据1,投保单、保险条款,证明肇事治车辆仅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我公司仅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证据2,电子凭证三张、五河县人民法院(2016)皖0322民初2536号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一份、蚌埠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03民终87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我公司已根据先前判决赔偿原告31189.19元,张开金48551元、王大串1554元,且肇事车辆在的交强险限额没有使用完。

被告人寿财险蚌埠支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其答辩称,根据保险单可以看出,事故发生时,并非在保险期限内。保险时间为2016年1月6日至2017年1月5日,事故发生时间为2015年11月27日,由于不在保险期限内,故我司无法承担保险责任。关于是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在(2016)皖03民终876号判决书中明确判决,对于生效判决已经认定的事实与责任,应当得到法院支持,故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由于原告起诉错误,本案与我司无关联性,我司不承担本案的任何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寿财险蚌埠支公司针对其答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一)对原告贾文良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4,被告姜召、杨丹丹及被告国元保险五河支公司均无异议。对证据3,被告姜召、杨丹丹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伤情达不到十级伤残、护理期期限过长,即使构成伤残,也应由两保险公司赔偿,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护理期重新鉴定。被告国元保险五河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伤情达不到十级伤残、护理期期限过长,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护理期重新鉴定。(二)对被告姜召、杨丹丹所举证据,原告贾文良、被告国元保险五河支公司均无异议。(三)对被告国元保险五河支公司所举证据1、2,原告贾文良、被告姜召、杨丹丹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贾文良所举证据1、2、4,因被告姜召、杨丹丹及被告国元保险五河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贾文良所举证据3,因被告姜召、杨丹丹及被告国元保险五河支公司均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重新指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且原、被告各方均同意待新的鉴定结论作出后,不需要重新开庭举证、质证。(二)对被告姜召、杨丹丹所举证据依法予以认定。(三)对被告国元保险五河支公司所举证据1、2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5年11月27日,被告姜召驾驶杨丹丹所有的皖C×××××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沿五河县304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4KM﹢50M处撞伤了原告造成原告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经五河县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姜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3月28日,五河县人民法院(2016)皖0322民初196号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受伤住院期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三轮电动车损失等。2016年11月22日至2016年12月7日,原告二次住院治疗,共花费7888.37元。2017年1月6日,经五河县东刘集镇法律服务所委托安徽信和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贾文良外伤伤残等级为X级(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庭审过程中,被告姜召、杨丹丹及被告国元保险五河支公司均申请对原告贾文良的伤残等级和护理期重新鉴定,经各方当事人同意,本院指定委托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贾文良的伤残等级和护理期重新鉴定。2017年6月29日,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皖龙图司鉴(2017)法临鉴字第3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贾文良因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骨折及后遗症,未达伤残等级;2、被鉴定人贾文良因交通事故受伤,评定护理期为90日。依据法律规定并结合相关统计数据确定原告贾文良的损失为:二次医疗费7888.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16日×30元/日)、营养费2700元(90日×30元/日)、护理费10279.8元(90日×114.22元/日)、误工费15328.8元(180日×85.16元/日)、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元、交通费酌定160元,合计39836.97元。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五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姜召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贾文良无责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贾文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失有权向赔偿义务人请求赔偿。由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不在交强险保险责任期间内,且杨丹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保险公司关于保险责任期间的约定无效,故人寿财险蚌埠支公司认为其不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杨丹丹作为皖C×××××号小型轿车的车主,其是购买交强险的义务人,故杨丹丹应对贾文良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姜召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贾文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应由国元保险五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在其诉请中主张被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召、杨丹丹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贾文良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876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贾文良二次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1068.3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贾文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74元,由原告贾文良负担333元,被告姜召、杨丹丹负担318元,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河支公司负担1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义早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日

法官助理 刘秋侠

书 记 员 陈 敏执行款请汇至:中国工商银行五河支行收款单位:五河县人民法院执行局账号:13×××24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