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民终14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武,男,生于1993年3月26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住利川市,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凤簪,女,生于1988年10月26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住利川市,上诉人曾武因与被上诉人蒋凤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利川市人民法院(2016)鄂2802民初17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曾武上诉请求:撤销利川市人民法院(2017)鄂2802民初1716号民事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上诉人借款用于开水果门市的事实不真实,借条产生之日,上诉人并未从被上诉人处拿到一分钱,而是被上诉人分三次给的,仅凭一张存在重大争议的借条就认定借款事实是缺乏证据的。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活动仍提供借款的,违背公序良俗的,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质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审认为《借条》合法是不正确的,被上诉人主动找到上诉人将该笔钱帮忙拿去赌场放高利贷,并明确约定获利后被上诉人得六分之五,上诉人得六分之一,应当认定该《借条》属无效合同。被上诉人蒋凤簪二审未答辩。蒋凤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曾武偿还借款64000元;2、按银行四倍利率计算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26日,曾武向蒋凤簪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蒋凤簪现金60000元整人民币,限期一个月还清”。现曾武未偿还该笔借款。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曾武借款6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曾武亲笔出具的《借条》为证,对蒋凤簪要求曾武偿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曾武辩称该60000元不是借款,但无相反证据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蒋凤簪诉称曾武另借4000元未出具借条,曾武辩称已还款12000元,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且对方否认,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借条》未约定借款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曾武逾期还款,对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曾武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蒋凤簪偿还借款6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蒋凤簪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曾武认为被上诉人蒋凤簪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借款用于赌场放高利贷,属于违法犯罪活动,被上诉人仍提供借款,借款合同无效的主张,无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事实,有上诉人出具给被上诉人的《借条》予以佐证,曾武借款60000元的事实清楚。综上所述,曾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上诉人曾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东海
审 判 员 蔡 斌
审 判 员 曾俊铭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日
法官助理 谢俊英
书 记 员 李 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