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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5民初2732号

熊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10
公开日期
2017-10-12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熊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5民初2732号

原告:熊伟,男,197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蕊、付国盈,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号。代表人:柯超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尊才,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兴民,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熊伟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蕊,被告人保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尊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汽车修理费45,996元;2、判令被告自起诉之日起以45,996元为基数支付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赔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鄂A×××××号小型越野客车产权人,于2015年11月25日通过电销途径,向被告购买了一份机动车商业保险(含车辆损失限额760,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200,000元等;车损险及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等;保险期限自2015年11月25日0时起至2016年11月24日24时止)。2016年11月22日,原告驾驶鄂A×××××号车行驶至武汉市东西湖区惠安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至苗湖新村路口时,与丰启江驾驶的未依法登记的两轮普通摩托车、杨帅驾驶的鄂A×××××号车发生碰撞,致丰启江及摩托车上的乘客魏真兰受伤,原告车辆也严重受损。此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交通大队认定,丰启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杨帅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熊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魏真兰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因修理车辆产生的费用为45,996元,后原告根据保单向被告申请全额赔付保险金,被告只愿意按责赔付。原告认为,保险合同中的“按责赔付”之约定,既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也属未特别说明的免责条款而对投保人不具约束力。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保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辩称:因丰启江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另外两个驾驶员承担次要责任,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愿意在15%的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2日17时20分,杨帅驾驶鄂A×××××号车,沿武汉市东西湖区惠安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至苗湖新村路口时,遇丰启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登记的两轮普通摩托车搭乘魏真兰同向行驶至此在人行横道线上左转弯,鄂A×××××号车左侧前部与两轮普通摩托车后部发生接触,随后熊伟驾驶鄂A×××××号车沿惠安大道由南往北超速(限速60km/h,实速65km/h)行驶至此,其车前中部及前部右侧又与两轮普通摩托车车身左侧中、后部发生接触,造成丰启江、魏真兰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交通大队认定,丰启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杨帅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熊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魏真兰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案,被告进行勘验后向原告出具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书主要载明:“定损合计金额47,033.60元,残值作价1,036.72元,扣减残值后定损金额为45,996.88元。”嗣后,鄂A×××××号车维修完毕,原告为此支付修理费45,996元。另查明:2015年11月24日,原告为其自有的鄂A×××××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76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200,000元)、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5年11月25日0时起至2016年11月24日24时止。被告出具的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用加黑字体载明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以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原告在该投保单上的投保人签名处已签名。再查明:原告投保的保险合同适用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该条款第二十六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被保险机动车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单、保险费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车辆维修费发票,被告提供的投保单、保险条款等书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可予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所附条款的约定,鄂A×××××号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5,996元,应先由对方车辆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的损失43,996元再由各方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在本案所涉的交通事故中,丰启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杨帅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熊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丰启江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杨帅应承担15%的赔偿责任,剩余15%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原告提出的保险人未对免除责任条款进行明确说明的诉讼主张,因被告提供的投保单可以证明,保险人已使用加黑字体向投保人进行了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明确说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的规定,本院认定被告已对原告进行了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明确说明,故原告的上述诉讼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应支付的保险金计算为(45,996元-2,000元)×15%=6,599.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在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熊伟保险金6,599.4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熊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负担75元,原告熊伟负担4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应将所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熊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 玮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刘明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