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06执5932号申请执行人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营业场所北京市丰台区望园东里28号楼商业1西侧一、二层。
负责人:冯振立,行长。被执行人付大君,男,197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被执行人周继媛,女,1984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被执行人钟梦蝶,女,1983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申请执行人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与被执行人付大君、钟梦蝶、周继媛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京0106民初1240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
一、付大君、钟梦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本金404066.36元;
二、付大君、钟梦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上述本金的利息、滞纳金(利息每期按照透支额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滞纳金每期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算,最低5元,最高300元);
三、周继媛对付大君、钟梦蝶上述还款义务在5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周继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付大君、钟梦蝶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74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付大君、钟梦蝶、周继媛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权利人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付大君、钟梦蝶、周继媛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付大君名下车牌号为×××号机动车档案。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付大君、钟梦蝶、周继媛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其消费。经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付大君名下无房屋信息,被执行人钟梦蝶、周继媛名下无车辆、房屋信息,且银行存款不足以清偿债务。现被执行人付大君、钟梦蝶、周继媛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付大君、钟梦蝶、周继媛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其债权,待权利人举证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可随时持本裁定及相关证据材料申请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7)京0106执5932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许秀山
审 判 员 吕艳丽
代理
审判员 丁海成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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