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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03民初4426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与张翠云、张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10
公开日期
2017-10-12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张翠云,张磊,山东美盛银邦担保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3民初4426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住所地,张店区柳泉路***号。

主要

负责人:马志军,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西尧,山东众成清泰(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翠云,女,197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博山区。

被告:张磊,男,197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博山区。

被告:山东美盛银邦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周村区正阳路****号。

法定代表人:马爱武,总经理。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与被告张翠云、张磊、山东美盛银邦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西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翠云、张磊、山东美盛银邦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翠云、张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597.49元、利息475.37元(截止2017年5月20日)及自2017年5月21日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2.请求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张翠云、张磊提供的抵押财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借款在诉讼请求金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山东美盛银邦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张翠云、张磊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请求依法判三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张翠云、山东美盛银邦担保有限公司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张翠云提供借款73000元,用于购买朗动牌车辆一部,分期期数36期;被告张磊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对前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张翠云、张磊以所购车辆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山东美盛银邦担保有限公司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张翠云发放了借款,但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张翠云、张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关利息,被告山东美盛银邦担保有限公司亦未承担担保责任。三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损害原告利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诉。被告张翠云、张磊、山东美盛银邦担保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张翠云、张磊、山东美盛银邦担保有限公司自行承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金穗贷记卡开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证明被告张翠云的原告处开立卡号为62×××52的贷记卡;2、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记账凭证各一份,证明2014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张翠云、山东美盛银邦担保有限公司签订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张翠云提供借款73000元,用于购买朗动牌车辆一部,分期期数36期,手续费费率10.2%,被告山东美盛银邦担保有限公司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二年,若被告张翠云未能按照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本金及手续费,原告有权依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收取利息、复利、滞纳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3、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张磊对前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同意车辆抵押承诺书、车辆注册登记摘要信息一份,证明被告张翠云、张磊以所购车辆(车牌号鲁C×××××)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5、逾期客户账户明细一份,证明截止2017年5月20日,被告张翠云尚欠借款本金13597.49元、利息475.37元。上述证据经核对与原件无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张翠云、山东美盛银邦担保有限公司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张翠云提供借款73000元,用于购买朗动牌车辆一部,分期期数36期;被告张磊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对前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张翠云、张磊以所购车辆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山东美盛银邦担保有限公司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张翠云发放了借款,但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张翠云、张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关利息,被告山东美盛银邦担保有限公司亦未承担担保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担保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等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约。借款到期后,被告张翠云、张磊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原告依法就涉案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山东美盛银邦担保有限公司应对本案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求符合法律及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翠云、张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借款本金13597.49元、利息475.37元(计算至2017年5月20日)及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

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对被告张翠云、张磊提供的抵押物朗动牌汽车(车牌号鲁C×××××)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山东美盛银邦担保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其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翠云、张磊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元,减半收取计76元,申请费161元,合计237元,由被告张翠云、张磊、山东美盛银邦担保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申 健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田皓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