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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刑更116号

薛喜民贩卖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10
公开日期
2017-10-12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薛喜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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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2刑更116号罪犯薛喜民,男,1969年6月20日出生于河北省大名县,汉族,小学文化,现在司法部燕城监狱服刑。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7日作出(2012)门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薛喜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2015)二中刑减字第131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不变。本院于2016年6月7日作出(2016)京02刑更99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已缴纳)不变。执行机关司法部燕城监狱于2017年9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并进行了公示,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司法部燕城监狱提出,罪犯薛喜民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和劳动,考核期间共获表扬4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八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薛喜民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按时完成劳动任务。该犯于2016年5月、2016年9月、2017年2月、2017年6月共获表扬4次。上述事实,有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材料、证人证言、评审鉴定表、减刑综合材料、认罪悔罪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薛喜民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薛喜民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2年2月25日起至2017年12月2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不变(已缴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唐 仑

审判员 申小琦

审判员 吴 宏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许天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