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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7执异31号

宋清兰、武汉新港童院停车场社会保险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10
公开日期
2017-10-10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宋清兰,武汉新港童院停车场,朱俊韬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17执异31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宋清兰,女,1970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新洲区。

被执行人:武汉新港童院停车场,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童院村四组。

负责人:朱俊韬,该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

第三人:朱俊韬,男,198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童院村汪家湾4-55号。公民身份号码:420124198009297914。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宋清兰与被执行人武汉新港童院停车场社会保险纠纷一案中,武汉新港童院停车场不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因第三人朱俊韬为该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宋清兰申请追加其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审查认为,朱俊韬作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依法应当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宋清兰所提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

一、追加第三人朱俊韬为本案被执行人;

二、第三人朱俊韬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申请人宋清兰申报缴纳2012年12月2日至2016年8月22日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应补缴社会保险费,应补缴险种、应补缴年限和应补缴金额依社会保险机构核定,申请人应承担个人应补缴费用。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张玉清

审判员  刘建业

审判员  林友乐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吴红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