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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27民初1308号

吴木生与潘文革、周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10
公开日期
2017-10-16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吴木生,潘文革,周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7民初1308号原告吴木生,男,生于1964年11月6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址黄梅县小池镇沿江村*组,公民身份号码为4211271964********。被告潘文革,男,生于1967年3月17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址黄梅县停前镇梅垅村*组,公民身份号码为4211271967********。被告周珍,女,生于1970年10月8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为4211271970********。

原告吴木生与被告潘文革、被告周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木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文革、周珍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木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干菜货款471000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费用。事实及理由:2015年1月12日和1月18日,二被告到江西省九江市黄氏干菜批发市场,向我购买干菜和墨鱼等,合计47100元,由周珍出具欠条,并口头承诺过完春节付款。还款期限过后,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外出务工,避而不见,至今未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干菜等欠款471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潘文革、周珍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因本案当事人潘文革、周珍未出庭应诉,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在家共同经营百货店铺,2015年1月12日和1月18日,二被告到江西省九江市黄氏干菜批发市场,向原告购买干菜和墨鱼等,合计47100元,由周珍出具欠条,并口头承诺过完春节付款,还款期限过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现二被告全家外出,与当地的基层组织和其房屋的承租人没有任何联系。上述事实有本院确认的吴木生提交的证据、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调取的证据在卷佐证。另查明,被告潘文革和被告周珍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2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与原告吴木生发生合同纠纷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二被告购买原告的货物,出具欠条并承诺还款时间,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二被告依法负有偿还货款的义务。吴木生诉请潘文革、周珍偿还该笔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条上虽没有被告潘文革的签名,但该笔借款系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且购买的货物是用于家庭开店经营,故该笔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和举证,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潘文革、周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吴木生货款471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77元,公告费用600元,合计1577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飞雄

审 判 员  盛继承

人民陪审员  王建国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程国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