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民终584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黑龙江奇力体育用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姜盼盼,女,1987年12月9日生,汉族,长春铭佳地产公司经纪人,户籍地吉林省扶余县三岔河镇郊利民村一社,现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和平大街石油宿舍1栋3单元701室。
上诉人黑龙江奇力体育用品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姜盼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7)黑0103民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奇力公司的委托诉讼诉讼代理人肖黎华、被上诉人姜盼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奇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姜盼盼要求奇力公司支付差额款4.16万元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姜盼盼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奇力公司与姜盼盼于2012年签订《大成地下商贸中心摊位经营使用权转让合同》时,案涉商铺是按套而不是按建筑面积米数出售的。因商场开业初期处于市场培育阶段,姜盼盼因经营收益不理想而多次无理取闹并组织其他业户与商场对抗,故商场于2014年4月3日向姜盼盼出具了《情况说明》,承诺如在2015年12月31日前无法恢复买断面积则退还姜盼盼摊位差价款4.16万元。在退还差价款前期,奇力公司多次找姜盼盼协商给其调换至经营较好的区域并承诺给予更大面积的摊位,或将原摊位扩建至合同约定的面积数,但姜盼盼消极对待且不予配合。造成奇力公司于诉讼前无法恢复面积的责任在姜盼盼,奇力公司不存在违约责任。姜盼盼辩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理由:当事双方在合同中已约定姜盼盼所购买的摊位建筑面积为13.68㎡,因为奇力公司向姜盼盼交付摊位建筑面积与实际不符,故奇力公司于2014年4月3日为姜盼盼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明确写明:“如2015年12月31日前无法恢复原买断面积,则按业主姜盼盼购买商铺经营使用权时的价格退还2.6㎡×16,000元/㎡=41,600元。”奇力公司在一审中没有证据证明其已与姜盼盼就恢复面积一事进行了沟通,故奇力公司已构成违约,奇力公司依约定应将4.16万元差额款返还姜盼盼。姜盼盼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奇力公司向姜盼盼给付商铺面积差额款;4.16万元;2.奇力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1月24日,姜盼盼与奇力公司签订《大成地下商贸中心摊位经营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姜盼盼经营使用奇力公司开发的大成地下商贸中心A区032号摊位,建筑面积为13.68㎡。姜盼盼于签订合同当日向奇力公司支付摊位经营使用权转让费人民币208,880.00元。因A032号摊位面积问题,姜盼盼于奇力公司于2014年4月3日签订《情况说明》一份,约定:双方共同确认A032号摊位的实测建筑面积为11.08㎡,使用面积5.83㎡;面积差为建筑面积2.6㎡、使用面积1.37㎡。奇力公司承诺于2015年12月31日前向姜盼盼退还面积差额款41,600.00元(2.6㎡×16,000.00元/㎡)。现因奇力公司拒不按照约定退还面积差额款,双方形成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姜盼盼、奇力公司于2012年11月24日签订的《大成地下商贸中心摊位经营使用权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义务。根据协议书第二条的约定:“本协议所约定之摊位位于大成地下商贸中心上层A区032号,摊位的建筑面积约13.68㎡。……。如若乙方(即姜盼盼)所认购摊位在施工过程中因自然条件导致建筑面积增加或减少,误差值低于正负3%忽略不计。超出误差面积,甲方(即奇力公司)将在签订摊位移交手续时将摊位经营使用权转让款多退少补(退还金额不计利息)。”其上有姜盼盼签名及奇力公司经办人签名并加盖有奇力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奇力公司于2014年4月3日向姜盼盼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写明:“1.A032商铺业主:姜盼盼(建筑面积13.68㎡,使用面积7.2㎡);2.经商场和商铺业主姜盼盼共同确认的实测面积为(建筑面积11.08㎡,使用面积5.83㎡),面积差(建筑面积2.6㎡,使用面积1.37㎡);3.在2015年12月31日前,A032商铺恢复买断面积(建筑面积13.68㎡,使用面积7.2㎡);4.如2015年12月31日前无法恢复原买断面积,则按商铺业主姜盼盼购买商铺经营使用权时的价格应退还2.6㎡×16,000元=41,600元;5.……;6.2015年12月31日前退还面积差额时变更合同,同时A032商铺面积问题解决完毕,双方无异议。”上述《情况说明》上有姜盼盼、奇力公司区域商管员、商场总经理以及测量人的签字,加盖有奇力公司合同专用章。该《情况说明》应当视为姜盼盼、奇力公司对之前签订的《大成地下商贸中心摊位经营使用权转让合同》的变更,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变更后的合同亦合法有效。奇力公司在变更的合同中明确自认其交予姜盼盼的商铺建筑面积少了2.6㎡,已明显超过双方前一合同约定的面积误差值低于正负3%忽略不计的约定,奇力公司应当依双方合同约定履行摊位经营使用权转让款多退少补的义务,且奇力公司在变更的合同当中已明确表示如在2015年12月31日前无法恢复原买断面积,其应当退还姜盼盼4.16万元。奇力公司至诉前仍未为姜盼盼恢复原买断面积,亦未按双方约定退还差价款,已构成违约。姜盼盼要求奇力公司退还商铺面积不足的差价款,请求合理,予以支持。姜盼盼要求奇力公司承担其他相关费用,但未能举证证明,故不予支持。奇力公司抗辩称姜盼盼不配合奇力公司工作,拒不同意奇力公司提出的补偿商铺使用面积的方案,但未能举证证明,故不予支持。奇力公司虽对姜盼盼提交的《情况说明》中的奇力公司合同专用章提出异议,但在该院规定期间内,奇力公司即未能提交反证予以反驳,亦未向该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奇力公司自行承担。判决:1.奇力公司给付姜盼盼商铺面积差价款41,600.00元;2.驳回姜盼盼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0.00元由奇力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奇力公司、姜盼盼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奇力公司与姜盼盼签订的《大成地下商贸中心摊位经营使用权转让合同》及《情况说明》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奇力公司、姜盼盼签订的《情况说明》已对姜盼盼所购商铺的面积差额及应返差额款予以确认,并约定了奇力公司负有为姜盼盼恢复合同约定的商铺面积的义务及奇力公司在不能恢复时应承担返还差额款的违约责任。奇力公司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没有为姜盼盼恢复面积,也未能在本案一、二审期间举证证明没有恢复面积的原因系姜盼盼所造成,故奇力公司应依照《情况说明》的约定承担返还差额款的责任。奇力公司提出其不存在违约行为故不应返还差额款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奇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40.00元,由黑龙江奇力体育用品销售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侯芳芳
审判员 孔德林
审判员 唐新元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时晓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