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92刑初467号公诉机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楚才(曾用名黄光进),男,1968年6月16日出生于湖北省鄂州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2017年5月25日因本案向公安机关投案,接受调查后于次日自行离开公安机关。同年6月7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自动到案,接受调查后于当日自行离开公安机关。同年7月6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自动到案,同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四看守所。辩护人邬勇刚,湖北圣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楚才被控交通肇事一案,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9月25日以武东湖检公诉刑诉(2017)557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桂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楚才及其辩护人邬勇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黄楚才驾驶牌号鄂A×××××的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区九峰一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工友副食店门前时,遇被害人周某由该处由南向北横过道路,因被告人黄楚才驾驶机动车夜间在没有路灯照明、行车视线较差的道路上以59km/h的速度行驶,对被害人周某观察不够、避让不及,且被害人周某未经人行横道横过道路,导致小型普通客车前部左侧撞击被害人周某,造成车辆受损,被害人周某倒地受伤。后被害人周某经120急救人员现场确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黄楚才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黄楚才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周某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经鉴定,(1)被告人黄楚才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0.00mg/100ml;(2)被害人周某系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3)“鄂A×××××”小型普通客车的安全技术状况鉴定如下:制动系、转向系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照明和信号装置事故前完好;(4)事故发生时,“鄂A×××××”小型普通客车的前部左侧与行人相接触;(5)“鄂A×××××”小型普通客车事故前的瞬时速度约为59km/h;(6)事故发生时,行人出现在视频画面中时正由右至左运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被告人黄楚才及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周某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4274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楚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经查证属实的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破案经过、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报警记录及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血液乙醇检测报告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送达回执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证、殡葬证及遗体委托书,机动车驾驶证信息表、机动车行驶证信息表及鄂A×××××小型汽车车辆信息表,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收条、被害人近亲属出具的赔偿情况说明、银行汇款凭证及本院工作记录,被告人黄楚才的供述及其基本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楚才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肇事后,被告人黄楚才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安机关侦查期间,被告人黄楚才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本院视其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黄楚才有自首情节,且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黄楚才的犯罪事实、情节和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结合公诉机关当庭发表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楚才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6日起至2018年1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俞飞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马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