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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6执5934号

范晓光等合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10
公开日期
2017-10-12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范晓光,陈文海,高坛灼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06执5934号申请执行人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营业场所北京市丰台区望园东里28号楼商业1西侧一、二层。

负责人:冯振立,行长。被执行人范晓光,男,197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执行人陈文海,女,197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执行人高坛灼,男,197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申请执行人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与被执行人范晓光、陈文海、高坛灼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京0106民初1240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

一、范晓光、陈文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本金49977.03元;

二、范晓光、陈文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上述本金的利息(利息每期按照透支额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滞纳金1500元,手续费50元;

三、高坛灼对范晓光、陈文海上述还款义务在8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高坛灼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范晓光、陈文海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6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范晓光、陈文海、高坛灼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权利人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范晓光、陈文海、高坛灼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高坛灼名下位于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中路5号院1号楼17层1705号房屋。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范晓光、陈文海、高坛灼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其消费。经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高坛灼名下无车辆信息,被执行人范晓光、陈文海名下无车辆、房屋信息,且银行存款不足以清偿债务。现被执行人范晓光、陈文海、高坛灼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范晓光、陈文海、高坛灼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其债权,待权利人举证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可随时持本裁定及相关证据材料申请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7)京0106执5934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许秀山

审 判 员  吕艳丽

代理

审判员  丁海成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丁千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