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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25民初4167号

宾县宾州鼎丰种子经销处与李明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10
公开日期
2017-10-13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宾县宾州鼎丰种子经销处,李明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5民初4167号原告宾县宾州鼎丰种子经销处,住所地宾县宾州镇文化街三委**组。经营者姜巍,男,1972年6月21日生,汉族,住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春雷,男,1969年9月5日生,汉族,该商店工作人员。被告李明利,男,1970年1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宾县。

原告宾县宾州鼎丰种子经销处与被告李明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宾县宾州鼎丰种子经销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春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明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宾县宾州鼎丰种子经销处诉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合计10270元及利息4100元,要求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诉讼费用由李明利承担。被告李明利未出庭,无答辩。本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宾县宾州鼎丰种子经销处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举示证据如下:证据A1,欠据3份,拟证明2011年12月2日被告李明利在原告处购买种子12袋欠款1020元,约定欠款不还,从购货当日起计息1分;2012年12月3日被告李明利在原告处购买种子60袋欠款5100元,约定2013年11月1日欠款不还,从购货当日起计息1分;2013年12月18日被告李明利在原告处购买种子欠款4150元,约定2014年12月30日后欠款不还,从购货当日起计息1分。三次合计欠款10270元。被告李明利未发表质证意见,未举示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证据A1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经理审查明,2011年12月2日被告李明利在原告处购买“6617”种子12袋,欠款1020元。约定欠款不还,从购货当日起计息1分;2012年12月3日被告李明利在原告处购买“本玉18”种子20袋、“6617”种子40袋,欠款5100元。约定欠款不还,从购货当起日计息1分;2013年12月18日被告购买“东青1号”种子20袋,单价80元、“6617”种子270斤即30袋,单价85元,欠款4150元,约定2014年12月30日后不能偿还货款,每袋加收10元。以上各项合计欠货款10270元。到期后,被告未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义务。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到期后未还款每袋加10元,从购货当日计1分利,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李明利应按该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其中,2013年12月18日拖欠种子款,即“东青1号”种子20袋、“6617”种子270斤即30袋,欠款4150元,按合同约定未还款,每袋加10元,共计4650元;2011年12月2日拖欠种子款,即“6617”种子12袋,欠款1020元。约定到期未还款,从2011年12月2日起计息1分;2012年12月3日拖欠种子款,即“本玉18”种子20袋、“6617”种子40袋,欠款5100元。约定到期未还款,从2012年12月3日起计息1分。原告的诉请合法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明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原告宾县宾州鼎丰种子经销处货款4650元;被告李明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原告宾县宾州鼎丰种子经销处货款1020元,自2011年12月2日起按月利率计1分计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李明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原告宾县宾州鼎丰种子经销处货款5100元,自2012年12月3日起按月利率1分计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由被告李明利负担,与上款同时缴纳。原告已交160元,应退还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富坤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李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