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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82民初927号

吕美琴与干文锋、干奇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10
公开日期
2017-10-12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吕美琴,干文锋,干奇志,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穴支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82民初927号

原告:吕美琴,女,197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武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基德,男,196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武穴市。特别授权。

被告:干文锋,男,1994年8月6日出生,汉族,木工,湖北省武穴市号。

被告:干奇志,男,196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木工,住湖北省武穴市。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穴支公司。住所地:武穴市刊江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82070782140P。

主要

负责人:李毅,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恒洋,男,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吕美琴与被告干文锋、干奇志、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穴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武穴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吕美琴及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张基德与被告干文锋、干奇志、被告英大泰和武穴财保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胡恒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美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干文锋、干奇志赔偿吕美琴的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车辆修理费、司法鉴定费等共计55743.22元。此款由英大泰和武穴财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行赔付。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1日7时分30分许,干文锋驾驶鄂J×××××小型普通客车从梅川往黄梅方向行驶,当车行至黄标线20公里+400米余川街路口处,因乘坐人陈淑梅、干露露下车开关车门时,遇同向后方吕美琴驾驶两轮电动车行驶至该路口并撞上车门,造成吕美琴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吕美琴被送到余川卫生院住院治疗七天,用费4300元。2016年9月17日,吕美琴因伤势严重被转入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0月25日出院。吕美琴在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用费12719元。本次事故经武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干文锋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吕美琴不负本次事故的任何责任。2016年12月25日,经武穴科剑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吕美琴伤残程度为十级,后期医疗费3000元,误工时间6个月,护理期限3个月,营养期限2个月。干文锋驾驶的事故车辆为其父干奇志所有。干奇志已为事故车辆在英大泰和武穴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后经调解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干文锋、干奇志均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吕美琴受伤的事实无异议。干奇志与干文锋系父子关系。事故车辆鄂J×××××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干奇志名下,但一直由干文锋在使用。干文锋驾驶的鄂J×××××小型普通客车在英大泰和武穴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吕美琴的损失应当由英大泰和武穴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事故发生后,干文锋已为吕美琴垫付了医疗费17254.02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英大泰和武穴财保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划分无异议。2、对事故车辆在英大泰和武穴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的事实无异议。3、吕美琴提出的诉讼请求赔偿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4、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告吕美琴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被告英大泰和武穴财保公司表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英大泰和武穴财保公司对原告吕美琴提交的武穴科剑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武科剑临法[2016]鉴字第292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吕美琴的伤情不构成十级伤残,并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提出了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根据英大泰和武穴财保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吕美琴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重新鉴定。对吕美琴相关赔偿涉及伤残程度的结论采信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干奇志与干文锋系父子关系。2016年7月13日,干奇志为其所有的鄂J×××××小型普通客车在英大泰和武穴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元。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7月14日0时起至2017年7月13日24时止。干文锋于2015年12月23日取得C1驾照。2016年9月11日7时30分,干文锋驾驶鄂J×××××小型普通客车载着干奇志、陈淑梅、干露露在黄标线上由梅川往黄梅方向行驶,当行至黄标线20公里+400米余川街路口处因乘坐人陈淑梅、干露露下车开关车门时,遇同向后方吕美琴驾驶两轮电动车行驶至该路口并撞上车门,造成吕美琴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吕美琴受伤后,当即被送到武穴市余川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由于伤势严重,2016年9月17日,吕美琴被转入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0月25日,吕美琴从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吕美琴在武穴市余川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6天,支付医疗费3164.14元。期间,吕美琴在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作CT检查,支付CT费750元。吕美琴在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支付医疗费10639.88元。从2016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12月22日止,吕美琴先后在武穴市梅川镇卫生院、武穴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13次,共支付门诊医疗费1023.22元。吕美琴在住院治疗期间由余早莲等人护理。吕美琴出院回家休养期间,由其家人护理。2016年9月29日,武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鄂公交认字[2016]第091107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干文锋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吕美琴不负本次事故的任何责任。2016年12月25日,武穴科剑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武科剑临法[2016]鉴字第292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吕美琴所受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后期治疗费用为3000元;误工休息时间6个月;护理期限3个月;营养期限2个月。吕美琴支付了鉴定费2000元。吕美琴系农业户口。事故发生后,干文锋为吕美琴垫付了医疗费14554.02元及支付吕美琴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护理费2725元。由于就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吕美琴依法提起了诉讼。庭审中,吕美琴将其诉讼请求中的赔偿金额变更为:医疗费14959.24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50元/天×44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护理费7650元(85元/天×90天),伤残赔偿金23688元(11844元/年×2年),误工费13958元(28305元/年÷365天/年×180天),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450元,车辆修理费150元,鉴定费2000元,以上合计72255.24元。减去干文锋已支付的医疗费13804.02元及现金2700元,被告还应赔偿55751.22元。英大泰和武穴财保公司对武穴科剑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武科剑临法[2016]鉴字第292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中关于吕美琴的伤残等级结论不服,并申请了重新鉴定。2017年6月14日,湖北同济法医学鉴定中心受本院委托,作出同济司法鉴定[2017]法医临床L0587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吕美琴所受损伤,伤残程度评为十级。英大泰和武穴财保公司支付了鉴定费2100元,邮寄费40元。为了配合湖北同济法医学鉴定中心的重新鉴定工作,2017年5月27日,吕美琴在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作了磁共振检查,支付了费用400元。重新鉴定期间,吕美琴垫付了交通费295元。

本院认为:

一、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干文锋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吕美琴不负本次事故的任何责任。故吕美琴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损失应当由干文锋负责全部赔偿。干文锋将事故车辆鄂J×××××小型普通客车在英大泰和武穴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吕美琴因交通事故所致的损失依法首先由英大泰和武穴财保公司先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干文锋负责赔偿。

二、本案事故车辆鄂J×××××小型普通客车虽然登记在干奇志名下,但一直由干文锋使用,干文锋已取得了合法驾驶资格,干奇志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其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三、吕美琴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损失为:1、医疗费15577.24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50元/天×44天);3、营养费酌定900元;4、残疾赔偿金23688元(11844元/年×20年×10%);5、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元;6、护理费7677元(31138元/年÷365天/年×90天);7、误工费8065.20元(28305元/年÷365天/年×104天);8、交通费酌定450元等共计64557.44元。因此款未超出英大泰和武穴财保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应由英大泰和武穴财保公司全额赔付。干文锋垫付的17279.02元可从该款中扣返。

四、由于吕美琴未提供其两轮电动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具体金额的证据,故对其要求被告赔偿两轮电动车修理费15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五、本案诉讼费及第一次鉴定费由被告干文锋负担,第二次鉴定费及费用(含原告吕美琴支付的695元)均由被告英大泰和武穴财保公司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吕美琴64557.44元,其中17279.02元直接支付给被告干文锋;

二、驳回原告吕美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9元,第一次鉴定费2000元,第二鉴定费2100元及费用735元,由被告干文锋负担2379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穴支公司负担28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饶国雄

审 判 员  曾红华

人民陪审员  邓广龙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饶小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