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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2801刑初256号

李新颖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10
公开日期
2017-10-13
所属地区
格尔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颖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801刑初256号公诉机关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新颖,男,1975年7月20日出生于青海省格尔木市,汉族,初中文化,在格尔木市无固定职业,住格尔木市,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格尔木市。因涉嫌危险驾驶一案于2017年5月8日被格尔木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11日经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月2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候审。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以格检公诉刑诉[2017]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新颖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晁常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新颖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8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李新颖驾驶无号”巴山”牌三轮摩托车,沿格尔木市金峰路由西向东逆向驶入盐桥路时,与在沿盐桥路停驶等待红灯的黄某某驾驶的×××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被依法查获。经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鉴定:案发时李新颖血液中含有乙醇成分,血醇浓度为310.9mg/100ml。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鉴定意见书、证人黄某某证言、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格尔木市人民医院检查申请单(门诊)、被告人李新颖供述。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的事实。庭审中,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证实犯罪和量刑的证据均不持异议。上列证据为本案的定罪、量刑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新颖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时,被告人血醇浓度达200mg/100ml以上,依法从重处罚。纵观此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并结合案发后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对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新颖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0.6万元(已交纳0.05万元,余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新颖在缓刑考验期内禁止进入夜总会、酒吧、迪厅、网吧等娱乐场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禁止进入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场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李晓武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张 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