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801刑初259号公诉机关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积福,男,1968年9月12日出生于青海省,汉族,文盲,农民,住格尔木市,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东市。因涉嫌危险驾驶一案于2017年9月21日被格尔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格尔木市公安局看守所。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以格检公诉刑诉[2017]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积福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德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积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9日19时57分许,被告人李积福饮酒后无证驾驶红色无号”金龙”牌二轮摩托车,从格尔木市西单商场后门驶出,沿昆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金峰路左转,又沿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消防队旁加油站加油,后掉头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昆仑路交汇处时发生侧翻,被依法查获。经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鉴定:案发时李积福的血醇浓度为201.1mg/100ml。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涉案车辆照片、行驶路线图、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袁某某的证言;乙醇检验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李积福的供述。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李积福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的事实。且被告人李积福对控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和以上证据均不持异议。上列证据为本案的定罪、量刑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积福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积福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积福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且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依法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五)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积福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0.4万元(已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21日起至2017年12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段青海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张志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