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6民终22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长有,男,1980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老河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祥革,老河口市张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喜全,男,197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老河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琳,湖北宏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长有因与被上诉人张喜全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2016)鄂0682民初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受害人张喜全的损害事故发生于2015年4月30日,被上诉人张喜全与上诉人李长有在中间人曹晋在场的情况下,于2015年5月27日达成了赔偿协议,李长有按协议约定向张喜全支付了全部款项。现张喜全以该协议显失公平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经过审理,撤销该协议,判决李长有再向张喜全支付14176.17元。但一审中张喜全请求撤销2015年5月27日的协议时未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协议显失公平;原审法院认定张喜全对该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亦未进行任何分析说明,判决撤销2015年5月27日张喜全与李长有之间的协议,属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2016)鄂0682民初45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上诉人李长有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2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柴 勇
审判员 杜丹丹
审判员 王定强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李 晶 来源:百度“”